(2015)杭桐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桐庐县横村镇杭州桐庐凤凰针织有限公司围墙外,趁四下无人之际,驾驶浙a×××××号拖拉机盗窃该公司堆放在路边的煤渣,总计价值人民币640元。具体如下:1、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雇佣潘正贤以铲子铲煤渣的方式,窃得煤渣3.5吨。2、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雇佣吴用余以铲子铲煤渣的方式,窃得煤渣1.5吨。3、2013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以铲子铲煤渣的方式,窃得煤渣1吨。4、2014年11月2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雇佣程玉良以铲车铲煤渣的方式,窃得煤渣0.4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8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罚金、案款等费用结算清单(2015)杭桐刑初字第96号项目预收时间实收时间退费时间备注被告交罚金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交保全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交鉴定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被告交鉴定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交邮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被告交邮费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案款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注:自2007年1月起审理案件必须一案一填,此表由书记员处入卷,由主办法官填写。主审法官¶þ£ïò»îåäê¶þôâê®îåè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