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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汇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汇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树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汇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锡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镇海,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韩玉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展廷,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树富,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上诉人中山市汇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原审被告何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30日,交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何树富(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借款用途,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房产;二、借款金额,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184000元;三、借款期限,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四、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555%计息(基准利率下浮15%);五、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内每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六、借款担保方式,包括抵押和第三方保证,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作担保,何树富即为抵押人,交行中山分行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房产[土地证号:***号],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本合同签订后,立约方均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违约责任,其中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贷款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交行中山分行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盖章,何树富在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指模,汇豪公司在丙方落款处签名并盖章。2007年10月25日,交行中山分行向何树富发放贷款184000元,何树富在交通银行借款凭证签名并加盖指模。2007年10月29日,何树富该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总金额为184000元。此后,何树富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但从2012年7月25日起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并欠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未归还,因而引起纠纷。交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交行中山分行与何树富、汇豪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何树富向交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41444.62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止为8383.66元,本息合共149828.28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3.立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何树富坐落于中山市沙溪镇***的房产,确认交行中山分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4.汇豪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何树富、汇豪公司承担律师费7491元;6.何树富、汇豪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另查:经交行中山分行查核,截止2014年6月12日何树富尚欠本金123112.13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1145.82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息。再查:经交行中山分行核对,何树富上述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又查:交行中山分行称为一审案件诉讼支付律师费7491元,但无提供证据佐证。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交行中山分行与何树富、汇豪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签订后,交行中山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184000元给何树富作购房资金的合同义务,但何树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交行中山分行有权主张何树富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树富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及合同约定,何树富未履行偿还交行中山分行上述贷款本息时,交行中山分行对担保物即何树富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房产[土地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交行中山分行请求汇豪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汇豪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何树富上述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故汇豪公司对何树富上述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交行中山分行请求何树富支付律师费7491元问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虽约定何树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交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何树富承担,但该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交行中山分行请求何树富对尚欠的贷款本金123112.13元、利息(罚息、复利)1145.82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息)承担偿还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不妥,宜计算至原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汇豪公司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纳。何树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树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交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23112.13元、利息(罚息、复利)1145.82元及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交行中山分行对何树富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房产[土地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汇豪公司对何树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交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交行中山分行负担164元,何树富负担3282元并由汇豪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汇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及《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汇豪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8条第一款仅是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无约定两种担保责任承担的顺序。因此汇豪公司只有在交行中山分行实现抵押权后就剩余部分债权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汇豪公司对交行中山分行就拍卖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交行中山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交行中山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豪公司称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与约定不符,即使汇豪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有依据,也是执行阶段涉及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树富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汇豪公司如何承担担保责任。《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汇豪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何树富上述房产尚未取得他项权证证书,故汇豪公司应对何树富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交行中山分行就本案债权应先就何树富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则由汇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汇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何树富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中山市汇豪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64元,由何树富负担3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