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董吉权与江川、秦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权,江川,秦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董吉权,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吴学狂,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川,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秦奋,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吉权与被告江川、秦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狂,江川、秦奋、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吉权诉称:2013年2月26日10时左右,秦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颖上路与凤台路交口南侧50米停车开门时,与董吉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董吉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为:秦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吉权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董吉权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骨柄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后董吉权多次到医院复查,也多次要求秦奋承担董吉权的损失。车辆皖A×××××系江川所有,该车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董吉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川、秦奋赔偿医疗费2625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92元,合计34477元;2、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川、秦奋、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共同承担。江川在庭审中答辩:秦奋借用江川的车辆驾驶。事故发生后,江川委托朋友刘健处理赔偿事宜,江川垫付董吉权医疗费3069.26元。对于董吉权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同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的意见。秦奋在庭审中答辩:董吉权确实给秦奋打过电话协商过赔偿事宜。其他同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意见。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身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董吉权于2013年3月8日出院,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关于具体赔偿要求:医疗费只认可住院费用4669.26元,董吉权提供欠条载明的1025元自付部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以及期限均过高;住院10天,护理费应当以10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1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董吉权伤情较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0时05分,秦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合肥市颖上路与凤台路交口南侧50米停车开门时,与董吉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董吉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秦奋负全部责任,董吉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吉权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骨柄骨折,予以腰围胸部制动、对症治疗,住院10天后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骨柄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休六周;2、继续维持腰围制动;3、两周后关节外科门诊复查;4、出院带药;5、胸外科门诊随访。之后,董吉权遵医嘱多次到该院复查,医嘱持续建休,通过门诊病历的记载,董吉权至2013年5月24日医嘱仍要求胸围制动、建休1个月。董吉权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69.26元,其中由江川垫付3069.26元,董吉权自付1600元。皖A×××××号车的车主是江川,秦奋是江川的朋友,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江川委托朋友刘健代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刘健收取了董吉权的医疗费发票却将其丢失,刘健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给董吉权一份《证明欠款》,载明“伤者董吉权自付医疗费1600元,加后期医药费1025元,共2625元”。之后,董吉权多次打电话给刘健催要赔偿款项,并于2014年5月7日打电话给秦奋协商赔偿事宜,但终因未果而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后于同年10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董吉权在合肥跃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850元,因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至6月26日期间误工,工资停发。上述事实,由董吉权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录、《证明欠款》、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通话记录详单、交通费发票、(2014)庐民一初字第03612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刘健所做的谈话笔录,并从刘健处调取由其保管的董吉权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保险公司未予理赔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董吉权提供的开票通知单并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维修车辆支付费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吉权人身受到损害,秦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董吉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川是皖A×××××号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秦奋驾驶,董吉权未能举证证明江川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江川无需对董吉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保险限额不足以赔付,则由秦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董吉权于2013年5月24日复查时医嘱仍要求胸围制动,尚未治疗完毕,而董吉权多次向江川的朋友刘健口头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5月7日致电秦奋主张权利,又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法院,应当视为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董吉权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董吉权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保险公司未予理赔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刘健的陈述,本院认定董吉权住院期间医疗费总额为4669.26元,其中江川垫付3069.26元,董吉权自付1600元,董吉权主张门诊费用1025元,仅提供刘健书写的一份《证明欠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江川、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董吉权医疗费损失为1600元。2、误工费。根据出院录和门诊病历,董吉权住院和建休共计118天,因董吉权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但其在合肥跃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的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7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443.5元(44677元/年÷365天×118天)。3、护理费。考虑���董吉权出院后腰围胸部制动,董吉权主张护理期42天,每天100元,符合事实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42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吉权住院1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考虑到董吉权的伤情确需营养,酌定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根据董吉权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秦奋的过错程度、董吉权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财产损失。董吉权的摩托车确因交通事故受损,但董吉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自认定损金额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3843.5元,应当由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吉权各项损失合计23843.5元;二、驳回原告董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31元,由董吉权负担8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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