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执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安徽明达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明达外加剂有限公司,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郊执字第0006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明达外加剂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郊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拥有皖G095**号、皖G098**号和皖G095**号货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拥有皖G095**号、皖G098**号和皖G095**号货车。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