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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南池富达涂层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南池富达涂层有限公司,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22号原告:绍兴南池富达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炳奎。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原告绍兴南池富达涂层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南池富达涂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南池富达涂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至12月,原告共替被告涂层染色布匹177927米,总加工金额为158474.25元,被告仅在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000元,剩余78474.2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847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发生158474.25元的业务往来,被告已经付清相关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增值税发票4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了金额为158474.25元的加工业务往来,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支付了8万元加工费的事实;证据2,出库码单25份、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177927米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确实开具过发票,但被告认为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作为财务凭证,并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实际交易业务金额,对支付凭证没有异议;证据2,从码单形式上说,收货单位有绝大部分并非本案的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而是另外第三人“燕联”;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签具过类似的出库单,被告公司所有业务均由仓库管理人员宋海丽签具为凭;根据原告的陈述,收货单位“双绿”系事后添加,并非其送货当时同时形成,送货单和对账单均系事后签署,原告陈述是2014年5月份形成的,即使是2014年5月份形成的,双方交易从2013年8月16日到2013年12月14日,已长达半年左右,被告也从来没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过委托洪光代表被告公司签所谓的出库单、对账单等,因此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加工,加工费合计158474.25元且被告已支付8万元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加工布匹,加工费合计158474.25元,被告仅支付80000元,余款78474.2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15847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接收后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反映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说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同时被告对双方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从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被告辩称发票系预先开具,实际并未发生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余款人民币78474.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南池富达涂层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8474.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绍兴县双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梦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