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爱玲与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玲,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黄爱玲。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敏。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萍。被告: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良。被告:张惠萍,(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华。原告黄爱玲为与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6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7分计算,逾期归还的,每天收取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确保借款的归还,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同意为第一被告48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分别于签约当天和2013年10月16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和《担保承诺函》,确认对第一被告《借款协议》项下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将480万元给付给被告。然而借款给付后,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也未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月15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因被告同意还款而撤诉。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429300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7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70586元;3.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11758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48527元;3.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期限等事实。3.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复印件、张惠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肇庆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证明第三、四、五被告为提供保证担保及担保范围、期限等事实。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给付48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148527元的事实。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张惠萍、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4,客观真实,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中张惠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和肇庆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因未提供原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代理费发票中载明31194元,并非148527元,故对该组证据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0日,出借人黄爱玲(甲方)与借款人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乙方)、担保人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7‰计算,逾期归还的,每天收取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在借款协议落款处,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在乙方、丙方栏盖章确认。同日,张惠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余额不超过480万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6日,肇庆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承诺对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出借人黄爱玲借款人民币480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为确保上述债务足额归还,本公司愿为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黄爱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480万元。2013年2月1日,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归还8640元;2013年3月7日,归还120960元;2013年4月7日,归还133920元;2013年5月31日,归还129600元;2013年6月8日,归还133920元;2013年7月31日,归还129600元;2013年8月27日,归还133920元;2013年11月29日,归还3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归还360960元;2014年3月6日,归还228330元;2014年4月29日,归还119970元。算至2014年4月29日,欠本金4278460.50元,欠利息23286.27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1194元。另查明,肇庆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更名为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黄爱玲与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间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7‰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间,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归还了11笔款项,按先扣利息,余款抵扣本金原则,经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尚欠本金4278460.50元,利息23286.2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1194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已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张惠萍和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提保事实,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函》的复印件,但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要求浙江百汇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爱玲借款本金4278460.50元,支付利息23286.27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4月29日,此后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及律师代理费31194元。二、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张惠萍、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爱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爱玲负担2208元;被告金华汇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41121元,被告浙江高精新型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张惠萍、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齐杨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