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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与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126号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兴旺路。法定代表人金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孝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法定代表人沈荣祥,总经理。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确认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氧气等各种工业用气体,双方就买卖产品的名称、送货、交货、付款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期限三年。截止2014年2月,被告结欠147049.3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704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工业用气体。分别为规格40L,纯度99.9%,压力标准12.5±0.5Mp,单价(含税)23元/瓶的纯氧;规格40L,纯度99.999%,压力标准12.5±0.5Mp,单价(含税)230元/瓶的高纯氧等,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见票1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天3‰的比例收取滞纳金。有效期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若货款超过7天的滞纳期限,卖方将停止供货,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49346元,并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2296元,余款147049.3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一份,送货单二十八份、增值税发票七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04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宏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黄桥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7049.35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2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3841元,由被告苏州市荣祥钣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