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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天河区某址开设一间无牌无证诊所,从事非法行医活动。该门诊后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5月29日两次被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查处取缔并处以行政处罚。2014年5月,刘某再次在本市天河区另一地址开设诊所继续非法行医。2014年8月20日,刘某在上述诊所行医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在本市天河区某址开设无牌无证诊所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先后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7月16日两次对刘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关闭上述诊所后,又自2014年5月开始在本市天河区另一地址开设诊所继续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同年8月20日,刘某在上述诊所非法行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邓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天河区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非法行医法律责任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以及现场执法照片和送达证明,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及处理决定书,案件移送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病历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外无正文)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