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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陈华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港行初字第00280号原告石陈华。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新,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旭东,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南通乐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玉竹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锦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章,系南通乐源纺织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石陈华诉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第三人南通乐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25日向被告海门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水英,被告海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江旭东,第三人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锦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5日,原告石陈华以其母亲郁士珍自第三人乐源公司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由,向被告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海门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郁士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于同年7月19日23时左右在自己住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郁士珍于2014年7月19日23时左右因遇道路交通事故致亡为工伤。原告石陈华诉称:原告石陈华的母亲郁士珍系第三人乐源公司职工。2014年7月19日,郁士珍在下中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郁士珍再次驶入第三人乐源公司是为了寻找私人物品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即使郁士珍是为了寻找手机,其第二次离开第三人乐源公司至返回住所之间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海门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海门人社局认定郁士珍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石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郁士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3.第三人乐源公司证明,证明郁士珍与第三人乐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海门人社局辩称:郁士珍于2014年7月19日22时30分中班结束后至第三人乐源公司浴室洗澡后,22时40分57秒骑电动自行车驶离第三人乐源公司的行为系与其工作有关的收尾性作业下班行为。郁士珍于22时55分18秒骑电动自行车驶入第三人乐源公司至自己的岗位处寻找私人物品,并于同日22时59分36秒骑电动自行车驶离第三人乐源公司的行为,系与郁士珍私人事务有关的行为,故郁士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于同年7月19日23时左右在自己住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诉行政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石陈华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乐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第三人乐源公司证明;3.郁士珍2014年4-6月份工资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郁士珍、原告石陈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6.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郁士珍户口注销证明;7.原告石陈华提供的补充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须知;以上证据材料为原告石陈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证明郁士珍与第三人乐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上述材料不能证明郁士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乐源公司不同意郁士珍的工伤认定申请;10.第三人乐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乐源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11.第三人乐源公司上班时间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乐源公司上班时间及发生车祸当天郁士珍的上班时间;12.第三人乐源公司测绘图、第三人乐源公司到郁士珍家示意图,证明第三人乐源公司厂部设施布置及第三人乐源公司到郁士珍家的位置和距离;13.姜某、罗士珍证人证言、第三人乐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郁士珍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已下班回到家,后又返回第三人乐源公司处寻找私人物品,几分钟后又离开;14.照片,证明郁士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车篓里之前放着衣服和水瓶,上述物品第二天都在郁士珍家里放着,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已经下班回过家;15.被告海门人社局对姜某、汤炳生、陆品香、罗士珍、朱玲花、吴健、陈亚平、原告石陈华所作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门交巡警大队)对姜某、黄祖辉所作询问笔录,证明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下班的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前郁士珍已经下班回过家的事实,郁士珍再次回到单位是为了寻找私人物品,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乐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海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乐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27张、监控录像,证明郁士珍已下班回到家中,因私人原因再次返回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2.考勤表,证明第三人乐源公司考勤情况。依原告石陈华申请,本院从海门交巡警大队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事故现场照片;2.沈海英、姜某、黄祖辉询问笔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3、4-10、12,原告石陈华提供的证据材料1、3,第三人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第1-5张照片,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11与监控视频、汤炳生等证人对中班上下班时间及事发当天中班、晚班交接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郁士珍事发当天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至22时30分及交接班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汤炳生、陆品香、陈亚平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发当天郁士珍22时10分左右下班至第三人乐源公司浴室洗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姜某关于郁士珍再次返回第三人乐源公司是为了寻找手机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相关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海门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4与第三人乐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照片一致,其中的监控视频截图,与监控视频及罗士珍的证人证言、黄祖辉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郁士珍上下班时间、上班携带物品情况、郁士珍于对应时间内再次进入、两次离开第三人乐源公司及郁士珍第一次离开第三人乐源公司时携带物品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照片13、14、21-24不清晰,不能证明郁士珍家中的物品既是其当天上班携带的物品;照片17-19,原告石陈华认可是第三人乐源公司内外的情况,可以反映第三人乐源公司车间分布、车库与大门的相对位置,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人乐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劳动者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返还物品清单,源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情况及郁士珍下班时携带的物品不在事故现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石陈华系郁士珍的儿子。郁士珍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在第三人乐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郁士珍又开始到第三人乐源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19日,郁士珍在第三人乐源公司处上中班,中班时间为14时30分至22时30分。同日14时12分50秒,郁士珍骑电动自行车到达第三人乐源公司车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好后至车间上班,此时携带一蓝一红两个袋子。同日22时10分左右,郁士珍下班至第三人乐源公司浴室洗澡,22时38分1秒,郁士珍至车库将手中提的一个袋子放至电动自行车上,随后离开车库,22时40分22秒再次返回车库并将手中提着的一个袋子放至电动自行车上,22时40分50秒离开车库,22时40分58秒离开第三人乐源公司大门。同日22时55分18秒,郁士珍骑电动自行车再次驶入第三人乐源公司大门,22时59分37秒骑电动自行车再次驶离第三人乐源公司大门。23时左右,郁士珍骑电动自行车在住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5日,被告海门人社局受理郁士珍的儿子石陈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8月20日向第三人乐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乐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海门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海人社工不认(201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郁士珍出生于1952年9月30日,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乐源公司未替郁士珍缴纳工伤保险。郁士珍的住所地与第三人乐源公司大门同在锦石南路西侧,距离约300米,二者之间无商店,骑电动自行车的单程行驶时间约2-3分钟。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见,上下班途中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原则上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经常居住地、临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郁士珍事发当天中班正常下班后离开单位,后又因故返回,在由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争议,故认定郁士珍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下班途中需重点考量以下两点:郁士珍中班下班过程是否已经结束;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是否因工作原因。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郁士珍中班下班的过程已经完成。首先,应当认定郁士珍在第一次离开单位时有足够多的时间返回家中。郁士珍家与第三人乐源公司在马路的同侧,相隔仅两三百米距离,骑电动自行车需约2-3分钟,郁士珍第一次离开至再次返回第三人乐源公司,时间间隔14分钟有余;事发当天郁士珍下班离开时逆行回家,应当是要抄近路回家,不可能绕路从事其他活动;郁士珍家与单位之间也无商店,郁士珍下班离开时已届深夜十一点,亦难以从事其余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所以,此14分钟已超过郁士珍返回住所的合理时间。其次,应当认定郁士珍在第一次离开单位后已返回家中。郁士珍第一次离开单位时电动自行车上放有两个较大的袋子,如郁士珍事发当天不曾回过家,该两个袋子应在交通事故现场(郁士珍第二次返回单位仅停留4分多钟,其上下班均随身携带该袋子,故不可能将两个袋子放在单位),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海门交巡警大队返还物品清单中均无该两个袋子,说明郁士珍事发当天应已到家并将随身携带物品放至家中。郁士珍到家后,下班行为结束,除非确系因工作原因,其再次返回第三人乐源公司并再次离开,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郁士珍再次返回单位并非工作原因。事发当天,郁士珍已结束中班回家,下一班的同事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并全部到岗,郁士珍返回单位也没有岗位可以开展工作;郁士珍返回单位至再次离开共计4分20秒,也不具备开展工作的时间;郁士珍在第三人乐源公司处从事的是杂工,工作内容为摆管和剪线头,就郁士珍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而言,也不需返回从事关闭机器、电源等收尾性工作,郁士珍因工作原因返回单位的可能性并不存在。事发当天郁士珍上中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工作时间为14时30分至22时30分,在约定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推定为以开始或结束工作为目的而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场所之间。郁士珍于2014年7月19日22时40分58秒离开第三人乐源公司大门至郁士珍第一次到家,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若郁士珍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可以推定为上下班途中,第三人乐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第三人乐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郁士珍离开用人单位到家后,劳动场所和居住场所之间以上下班为目的的行为结束,其再次返回单位,已丧失推定系因工作原因的基础。若交通事故发生在职工通常的上下班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内,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只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则足以认定系上下班途中。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在其通常的上下班的时间内和合理的路线上,则需由受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其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并非一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郁士珍因何原因再次返回单位的情况下,原告石陈华认为郁士珍再次返回第三人乐源公司处系因打扫厕所等工作原因,应对此举证证明,因原告石陈华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石陈华认为即使郁士珍返回第三人乐源公司是为了寻找手机也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仅凭证人姜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郁士珍返回第三人乐源公司是为了寻找手机,且原告石陈华称郁士珍的手机在家中,也无寻找手机的必要,郁士珍返回用人单位是否为寻找手机难以确定。其次,手机确属人们日常生活、工作的必需品,但郁士珍的工作岗位决定了手机并非其工作工具,手机与郁士珍工作关联度不大。即使郁士珍返回用人单位是为了寻找手机,也不能认定为工作原因,其在返回住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宜认定为工伤。虽本院对原告石陈华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传统工伤事故需具备以下要件:职工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对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保护是立法的目的和工伤保护的首要任务。通勤事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其与工作原因的联系并不十分紧密,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事故范围已经是在原有工伤认定基础上的扩大保护,故《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通勤事故中的“上下班途中”作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界定,也是为了避免在扩大的基础上再作扩大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以工作场所和居住场所为起止点,如果职工下班回到家以后,非工作原因再次返回单位也认定为工伤,则任意时间、任何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将无任何意义,也有悖于工伤保护的初衷。综上,被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石陈华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陈华要求撤销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不认(2014)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郁士珍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党利霞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