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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史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吴卫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义与被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被告在原告怀孕后因热衷于自己的兴趣爱好,对原告疏于照顾,未尽到责任,且双方为生活琐事也有矛盾,原告自2013年10月起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诉讼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双方财产应按照顾女儿与女方的原则进行依法分割,价值人民币4,400,000元的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打浦路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首付虽由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但原告根据双方的商定在婚后不久已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了被告,如被告能将原告所应分割得到的房屋折价款预交给法院,房屋可归被告所有;打浦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均为婚后由原告父母购买,其中家具因原告父母倾注了大量心血而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其名下尾号为2362的银行账户中自2006年4月至今共取款人民币566,378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名下尾号为3660的银行账户中的余额美元440.51元与港币1,097.21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在2012年6月2日在其名下尾号为2362的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60,000元,但被告母亲的银行账户在次日曾存入相同金额的钱款,同月21日又自被告母亲该银行账户转款至被告银行账户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故被告的该人民币6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至于原告取走之由单位发放的与被告两人的住房货币补贴补差人民币28,000元,已用于生活开销。被告高甲辩称,双方在婚后因对生活的观点不同产生矛盾,在生育女儿后更为女儿的抚养致矛盾激化,双方实际自原告怀孕起即分居且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则按其收入的20%支付抚育费,夫妻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打浦路房屋价值人民币4,400,000元,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以将原告所应得到的房屋折价款预交给法院,但房屋的分割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首付时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并未受到过原告所称的人民币50,000元;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系共同财产,可由法院依法处理,但不同意原告的家具归其的意见;被告自尾号为2362的银行账户中取款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被告名下尾号为3660的银行账户中的外币或为被告婚前、或为婚后亲友给被告的礼金,均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之被告在尾号为2362的银行账户中所取钱款系用于复旦大学读研究生的学费与生活开支,取款的金额、时间与被告母亲银行账户的变动吻合纯属巧合;另由单位发放的双方住房货币补贴补差由原告一人取走,其中属于被告个人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日生育一女名高乙。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7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支持被告的诉请。之后,双方仍然分居,高乙由原告带领。另被告现平均月收入为人民币6,668.1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高乙的出生证、本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收入证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查明,打浦路房屋系双方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权利的产权房,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被告两人,购买时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以被告为借款人所欠银行的商业性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8,257.25元,公积金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741.12元。现在打浦路房屋内有家具家电:床、四门大橱、梳妆台、镜架、小电视柜、长茶几、方茶几、大电视柜、餐台、单门装饰柜、落地衣帽架、写字台、书橱、三人沙发各一只,床边柜两只,餐椅四把,扶手椅一把,单人沙发两只,三菱牌挂壁式空调机两台,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两台、三菱牌柜式空调机、西门子牌电冰箱、西门子牌洗衣机、吸尘器、消毒柜、微波炉、电饭煲、音响、饮水机各一台。上述事实,有打浦路房屋的产权证与贷款还款单、家具家电清单、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查明,被告名下有尾号为2362的交通银行账户,自2006年4月至今共取款人民币566,378元,其中于2012年6月2日取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名下有尾号为3660的中国银行账户,现余额为美元440.51元与港币1,097.21元;被告母亲陈蓓丽有尾号为2129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6月3日存入人民币60,000元,在2012年6月21日又自该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0元至被告尾号为0023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作为理财。上述事实,有被告各银行的对账单、陈蓓丽的银行明细、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在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所称之其在尾号为2362的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60,000元系用于复旦大学读研究生的学费与生活开支,提供了复旦大学研究生录取通知书与缴费通知、其在2012年8月30日存款人民币20,000元的银行回单。原告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且被告证据与其取款无关。在审理中,被告以代管款的方式交纳了钱款人民币2,1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尤其在前一次离婚诉讼之后,仍采取分居生活的方式,实际已失去了改善双方关系的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的女儿应以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原则确认其抚养归属,从稳定其生活的角度考虑,以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为妥,至于被告所应支付抚育的数额,应根据其收入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双方财产,应根据财产的性质与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为原则,进行合理分割。打浦路房屋虽系双方婚前购买,但系双方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出资虽有多与少,但考虑到双方夫妻关系至今已有十余年,故在认定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不再考虑婚前出资的多少问题;根据被告已在审理中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房屋价值将其所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以代管款的方式预交给本院,原告也表示在此情况下房屋可归被告所有,故房屋可归被告所有。打浦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以不影响双方生活为考虑进行合理分配,根据家具与家电的价值,原告之家具归其的意见尚属合理,可以准许。关于双方主张的存款与住房货币补贴补差款,原告主张之被告自2006年4月至今的取款人民币566,378元,根据取款的期间与金额,被告之已用于日常生活的意见并无不合理之处,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以外币系婚前财产或婚后亲友增送为由,表示均为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部分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被告及其母亲的银行账户记录,往来钱款的金额一致,时间仅差一天,而被告提供的用于复旦大学读研学费的银行回单记载的金额与之相去甚远,虽然其表示之其他钱款用于日常生活的说法有一定可信度,但较之原告的证据,显然原告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故原告主张的人民币6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之由原告提取之两人的住房货币补贴补差款,根据钱款的金额,原告之用于生活的意见同样合理,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史某与高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高乙随史某共同生活,高甲自2015年2月起按月给付史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高乙18周岁止;三、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高甲所有,就该房屋所欠银行的所有公积金贷款与商业性贷款本金余额均由高甲负担;四、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中,床、四门大橱、梳妆台、镜架、小电视柜、长茶几、方茶几、大电视柜、餐台、单门装饰柜、落地衣帽架、写字台、书橱、三人沙发各一只,床边柜两只,餐椅四把,扶手椅一把,单人沙发两只归史某所有;三菱牌挂壁式空调机两台,索尼牌彩色电视机两台、三菱牌柜式空调机、西门子牌电冰箱、西门子牌洗衣机、吸尘器、消毒柜、微波炉、电饭煲、音响、饮水机各一台归高甲所有;五、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史某人民币2,259,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00元,由史某与高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郭明德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比例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