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安松与田二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松,田二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368号原告安松。委托代理人高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静,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二标,河北省委办公厅生活服务处退休干部。原告安松与被告田二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松的委托代理人高平、韩文静,被告田二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春江花月小区6-1-1202号房屋,租金为2600元/月,租期36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时预付六个月房租15600元及房屋押金2600元。原告入住该房屋一段时间后身体出现不适,后经石家庄市裕华区卓跃市内空气检测净化服务中心检测,鉴定结论为房屋各室均甲醛超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并在尚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房门钥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2600元、租金1733.30元以及预交的天燃气费1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二标辩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春江花月小区6-1-1202号房屋,租金2600元/月,租期36个月,同时预付6个月的房租15600元及押金2600元。2014年10月初,左某找到被告称其与爱人袁某一直居住在春江花月小区6-1-1202,并以该房屋甲醛含量超标为由要求退租。2014年10月10日左某搬清自己物品后通知被告交接,并向被告索要2600元押金。被告依照合同该约定“租赁期内若乙方中途擅自退租,所预付的租金及押金甲方可不予退还”,同时要求左某归还房屋钥匙、门禁卡、电卡和燃气卡,遭到左某拒绝,至今未还,被告为保障屋内财产安全,只好将门锁换掉。诉争房屋一直由左某夫妇居住,原告并未在此房屋内居住,原告称其入住一段时间后身体出现不适的事实不存在。且该房屋经石家庄市裕华区广茂环境质量咨询服务中心检测,甲醛等六项指标均合格,房屋室内污染物不超标。签订合同时,被告考虑到原告签订3年的租赁合同,按照原告的要求新购置了空调及冰箱,其突然退租,应将新购家电买走或赔偿损失。原告退租应至少预留出一个月的转租期,而原告在已付租金即将用完之际擅自提出退租,未给被告预留出转租期,这期间的房租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截止2014年10月10日左某搬离后,欠水费110元,由于临近取暖期突然退租导致原告垫付338元采暖费。另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的,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年租金10%的违约金,即31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租被告(甲方)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春江花月6-1-1202房屋,双方约定租期36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每月26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2600元,待租赁期满,验房后,乙方将房屋钥匙交与甲方,同时甲方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将房租转租、转借、……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年租金10%的违约金。租赁期内若乙方中途擅自退租,所预付的租金及押金甲方可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六个月房租15600元及押金2600元。2014年10月初,原告称所租房屋甲醛超标,需要退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搬离租赁房屋。原告提交2014年9月25日由石家庄市裕华区卓越室内空气检测净化服务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主卧、次卧、客厅游离甲醛均超出标准限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租赁房屋于2007年装修,至今已有八年,不可能存在甲醛超标的问题。并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裕华区广茂环境质量咨询服务中心对室内空气进行了检验,检测结果室内甲醛、苯、氨等各项污染物均不超标。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擅自转租的情况,被告称原告租赁房屋后,一直由左磊及其爱人在此居住,房屋出租十余天后即发现了这一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搬离承租房屋时尚余燃气费18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称原告退房欠水费110元,并提交2014年10月14日交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否认退房时拖欠水费。但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一张交纳水费收据可以得出,截止2014年6月16日,原告交纳水费尚余62.71元。原告未再提交之后交纳过水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两份检验报告、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提交了一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相互矛盾,相互否定,对该两份证据证实的原、被告的观点均不予认可,即对原告主张甲醛超标影响居住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房租及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违约擅自退租剩余房款及押金不予退还的辩称也不予支持。本着公平原则,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内,承租人中途退租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应给出租人留出另行出租的合理期限。因原告退租时已近年底和采暖期,留出35天期限较为合理,即原告应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5日的租金,剩余半个月押金13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转租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辩称不能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买电视,空调等费用,于法无据不能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剩余燃气费183元应退还原告,结合2014年6月16日原告交纳水费尚余62.7元和之后未再交纳水费的事实,确认被告2014年10月14日交纳的110元水费为原告承租期间使用的水费,应予拆解。综上被告应退回原告1373元(1300+183-1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原告押金137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千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