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桂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吴桂华。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峰。委托代理人鲁淳。委托代理人牛万扬。原告吴桂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9,4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等两项费用的60%,计5,744元。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尹潇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钦飞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20时10分许,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皖KW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与韩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皖KWXX**车辆系案外人常先进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以韩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损失。2014年4月18日,经本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74.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韩某某7,516元。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74.1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韩某某7,516元。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取出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桂华医疗费9,3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9,483.79元的60%,计5,69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桂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