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晋海燕与孔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海燕,孔磊,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0918号原告:晋海燕,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雪玲、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磊,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刘晶,女,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海燕与被告孔磊、被告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桂梅、被告刘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海燕诉称,被告孔磊与被告刘晶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孔磊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两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并约定利息为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连本带息偿还给原告290000元,被告孔磊给原告出具一张290000元借条,并载明于2015年元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证据以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被告孔磊未作答辩。被告刘晶辩称,原告诉被告刘晶无事实依据,刘晶不是借款人也不知借款事由,并且孔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孔磊与刘晶是2007年结婚,婚后因孔磊有赌博行为不听刘晶劝阻,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孔磊与刘晶于2009年8-9月份分居生活,刘晶在其娘家居住。后来,孔磊在2010年将房屋卖掉偿还赌债,现在孔磊与刘晶闹离婚,孔磊借款刘晶不知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晶提供了自己个人身份信息、居委会证明,证明刘晶与孔磊自2009年分居在其娘家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磊与被告刘晶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孔磊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晋海燕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于2015年元月4日归还,孔磊,2014年9月4日”。(特注明:29万元的借条有4万元利息)。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磊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孔磊给原告出具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孔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4万元的请求,依照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晶辩称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借款不知情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夫妻关系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有夫妻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磊、被告刘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晋海燕借款本金2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孔磊、被告刘晶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