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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丁祺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祺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88号罪犯丁祺旭(别名丁明���男,1978年5月2日出生,福建省晋江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丁祺旭于2012年6月1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8.6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祺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祺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