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邓景全、张艳玲为与被告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全,张艳玲,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34号原告:邓景全,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艳玲,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堂,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冰,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大连安达贸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晓犇,1989年3月5日出生,满族,大连安达贸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中心路141-2号。负责人:付洪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景全、张艳玲为与被告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景全、张艳玲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堂、被告刘冰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景全、张艳玲诉称:二原告之子邓飞(已故)于2014年9月9日15时2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县西三加气站路段时,与后方由南向北葛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车主为被告刘冰),事故中邓某某受伤。经大洼县医院和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由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洼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某、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6,093.97元(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亲友处理丧事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其他赔偿费用在规定承保险种中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刘冰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连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认定书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邓某某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9月9日15时20分许,邓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林公路大洼县西三加气站路段时,与后方由南向北葛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中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某某、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疝、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弥漫性脑肿胀等病症。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重症监护,花去医疗费52,503.81元;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48.41元。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752.22元(其中乙类药26,051.58,丙类药10,0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日)、营养费90元(15元/日×6日)、误工费420.48元(70.08元/日×6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1,150.56元(95.88元/日×6日×2人,护理人员为李某某、陈某某,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872,160.00元(25578元×20年+原告邓景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20年)、鉴定费840元、财物损失1000元。现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亲友处理丧事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合计586,093.97元。另查: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冰,葛某某是被告刘冰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连市分公司参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大洼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大洼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诊断的病名、治疗的过程、护理级别、用药情况、发生医疗费的数额及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大洼县公安局田庄台派出所及大洼县田庄台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大洼县田庄台镇马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二原告的关系及与邓某某的身份关系。4、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经鉴定原告邓景全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的事实及所花费的鉴定费数额。5、护理人员李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6、大洼县永安社区证明、楼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及李明山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在大洼镇内居住的事实。7、大洼县田庄台镇马莲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原告王艳玲对原告邓景全没有扶养能力及其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不需要被扶养的事实。8、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证明事故中的邓某某衣物、裤子、鞋、眼睛、手机、手表受损的事实。9、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刘冰的情况说明。证明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冰,葛某某是被告刘冰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10、保险单抄件。证明轿车保险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为:1、大洼县紫庭苑宾馆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该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2、大光明钟表信誉卡及眼睛验处配方。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财物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邓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葛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同等原因及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葛某某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据邓某某和葛某某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冰作为葛某某的雇佣在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其雇主李冰承担赔偿责任。因邓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身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邓某某死亡,二原告作为邓某某的父母,其精神上遭受着巨大的痛苦,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关于原告邓景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王艳玲已经退休,并无扶养邓景全的能力,故其不应作为邓景全的扶养人。关于原告张艳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张艳玲已经农垦退休并已领取退休金,不应视为死者邓某某生前的被扶养人,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邓某某衣物、裤子、鞋、眼睛、手机、手表财物损失的请求,二原告提供了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证明其财物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上述财物损失价值为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冰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刘冰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景全、张艳玲损失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景全、张艳玲损失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景全、张艳玲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景全、张艳玲损失849,544.39元(原告总损失数额981,848.2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1,000.00元,扣除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计11,303.87元)的50%计424,772.20元。三、被告刘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邓景全、张艳玲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合理费用11,303.87元(乙类药的5%和丙类药费用)的50%计5,651.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4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