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广成、艾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海县秀山路大树村路口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日19时15分依法对其提取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甲血样进行检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2.26mg/100ml血,故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时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无辩解,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艳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