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甲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全,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8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10月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5年11月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8日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共谋后多次在安县迎新乡、塔水镇实施盗窃行为,具体实施如下:1.2014年4月1日凌晨,王文全、唐某某、王某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县迎新乡铜锣村5组,在邓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又进入邓某甲家中盗窃了一台乐华牌40英寸彩色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30元,被盗液晶电视价值1,035元。2.2014年4月19日凌晨,王文全、王某某、王某甲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县迎新乡卧龙村6组,在宋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和一辆蓝色电瓶车,随后三人又进入李春发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1,235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60元。3.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王文全、王某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县迎新乡卧龙村7组,在李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50元。4.2014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县塔水镇双林村1组,在雍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窃后先由王某甲骑回绵竹市汉旺镇王某某家藏匿,随后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又进入雍小林家,盗窃了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价值650元,被盗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综上,王文全、王某某的涉案金额为8,060元;唐某某的涉案金额为4,915元;王某甲的涉案金额为4,445元。另查明,2014年7月,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彭某某的介绍以1,700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处购买一辆无手续的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陈某于2013年8月20日在北川县被盗。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90元。2014年8月,唐某某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800元的价格将一辆蓝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卖予彭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刘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德阳市旌阳区被盗。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38元。2014年4月至8月,王文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出售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张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在三台县被盗。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70元;王文全明知车辆无任何手续,仍以1,200元的价格从绵竹市“焦三娃”处购买了一辆蓝色铃木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2014年8月26日绵竹市绵远镇邱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13元。2014年8月,王文全明知唐某某所销售的摩托车无合法手续,仍介绍彭某某在唐某某处购买了一辆蓝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38元;王文全明知王某某所销售的摩托车无合法手续,仍介绍何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了一辆蓝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异议,辩称王文全将车卖给别人时他在场,但是买主是把钱交给王文全的,他没有分过钱,所以不构成犯罪,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蓝色电瓶车,对其他指控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谢强辩护意见为:一、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邀约其他人盗窃,他在盗窃过程中仅负责望风,应认定王某甲为从犯。二、公诉机关在第四项指控犯罪事实中指控王某甲盗窃宗申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不属实,王某甲当时已经离开犯罪现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是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三人,所以不应计算此次的犯罪金额在王某甲总犯罪金额中。三、王某甲被抓后有600元的退赃款,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甲的残疾证、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王某甲系残疾人,且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文全、唐某某、王某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县迎新乡铜锣村5组,在邓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又进入邓某甲家中盗窃了一台乐华牌40英寸彩色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30元,被盗液晶电视价值1,035元。2.2014年4月19日凌晨,王文全、王某某、王某甲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县迎新乡卧龙村6组,在宋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随后三人又进入李春发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王某甲驾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先行离开,王文全、王某某又在宋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蓝色电瓶车。盗窃的物品由王某某处理后,三人均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1,235元,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760元。3.2014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王文全、王某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县迎新乡卧龙村7组,在李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窃的物品由王某某处理后,二人均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50元。4.2014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安县塔水镇双林村1组,共同在雍某某家中盗窃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窃后先由王某甲骑回绵竹市汉旺镇王某某家藏匿,随后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又进入雍小林家,盗窃了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窃的物品由王某某处理后,四人均分了赃款。经鉴定,被盗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价值650元,被盗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另外,2013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文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出售一辆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张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在三台县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08元;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启兵(已判决)一辆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陈景华于2010年4月16日在德阳市旌阳区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70元;明知车辆无任何手续,仍以1,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辆蓝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以供自己使用。经查,该车为2014年8月26日绵竹市绵远镇邱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13元。2014年7月,何某某(已判决)通过彭某某(已判决)的介绍以1,7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处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本田150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陈某于2013年8月20日在北川县被盗。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290元。2014年8月,被告人王文全明知被告人唐某某所销售的摩托车无合法手续,仍介绍彭某某在唐某某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蓝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刘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德阳市旌阳区被盗。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38元。综上,被告人王文全涉案盗窃金额为8,06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五辆二轮摩托车,共价值18,019元;王某某的涉案盗窃金额为8,06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4,290元;唐某某的涉案盗窃金额为4,91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案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4,838元;王某甲的涉案盗窃金额为4,445元。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邱某某被盗的铃木牌蓝色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被盗的隆鑫牌蓝色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嘉陵牌红色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被盗的本田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景华被盗的铃木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已发还。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唐某某缴纳的退赔款5,000元,王某甲的退赔款6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法院缴纳退赔款14,000元,唐某某缴纳2,060元,王某甲缴纳4,400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前科材料、罪犯彭某某、甘继亚、何某某、何启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文全掩饰、隐瞒机动车五辆,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王文全将车卖给别人时他在场,但是买主是把钱交给王文全的,他没有分过钱,所以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何某某经彭某某介绍在被告人王文全处购买无合法手续的二轮摩托车时,是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驾驶到交易现场,且在彭某某等与王文全商议买车价格,以及试车等过程中王某某均在现场,王某某是明知整个买卖过程并参与其中,实质为王文全与王某某共同将无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卖于他人,至于王文全与王某某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并不影响本罪的定性,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此项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辩护人谢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盗窃事实中指控王某甲盗窃一辆蓝色电瓶车,以及第四项盗窃事实中指控王某甲盗窃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的事实不认可,因为以上两次盗窃事实王某甲已经离开现场,没有参加实施,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中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在以上两次盗窃中,王某甲均是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盗窃一辆摩托车后,由王某甲驾驶已盗窃的摩托车先行离开犯罪现场,然后将盗窃来的摩托车放置于王某某家中,未离开现场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继续实施盗窃,尔后由王某某统一处理盗窃物品再平均分配赃款。纵观整个犯罪过程中,本案各被告人相互配合、各司其职,有步骤的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本院将视其前科的性质、次数、再犯罪相隔时间等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全、王某某、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主动退赔的钱财,应先用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冲抵被告人应缴纳罚金,鉴于本案已挽回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本院将根据其各自退赔的情况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也无正文)审 判 长 毛 静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明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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