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道兴与蔡洪菊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道兴,蔡洪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道兴,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洪菊,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道兴与被上诉人蔡洪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道兴上诉称: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其员工胡道兴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为其在受伤后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胡道兴个人账户。蔡洪菊作为公司职工以其办理理赔手续的便利从胡道兴手中取得其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后从银行取款10630元,并以医药费已由公司垫付为由,不予返还。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作出实体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0日胡道兴因工伤住院,随州市宏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因公司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蔡洪菊作为公司股东为胡道兴办理相关理赔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胡道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