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洪骏与刘丹丹、钱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骏,刘丹丹,钱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洪骏,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刘丹丹,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钱殷,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洪骏诉被告刘丹丹和钱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骏和被告刘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骏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并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承诺贷款办下来偿还,但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刘丹丹返还原告欠款10万元和利息8000元;二、被告钱殷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丹丹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偿还本金10万元和利息8000元没有意见,但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钱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洪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6月8日借据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二、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将借款汇入制定的账户。对原告洪骏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丹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丹丹和钱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洪骏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刘丹丹和钱殷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丹丹向洪骏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钱殷提供连带担保。同日,洪骏按照借据的约定将9.6万元汇至钱殷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2×××10)。期间,刘丹丹共向洪骏支���了利息6000元。另查明:刘丹丹和钱殷于2003年8月5日在铜陵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丹丹和钱殷出具的借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刘丹丹和钱殷系夫妻关系,钱殷在借据上虽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实际对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借款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洪骏要求刘丹丹和钱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洪骏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实际借款应为9.6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未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为5760元(96000元×2%×3月),刘丹丹已经支付了利息6000元,对超过利息部分的240元(6000元-576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刘丹丹和钱殷尚需偿还洪骏借款95760元(96000元-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丹和钱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骏借款95760元;二、驳回原告洪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刘丹丹和钱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