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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德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24号原告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3565584-1。经营者苏海波,负责人。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潘俊川、李少锋,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德平,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同月15日向第三人王德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苏海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13号《关于对王德平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王德平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手拉切的操作工段加工承包给王德平,王德平在原告承包期间内,手拉切员工由王德平自行聘请,工资与伙食由王德平支付。因此,被告没有充分调查核实而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二、被告认定王德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王德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立案,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王德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认定工伤程序正当。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根据被告对王德平、苏海波的调查笔录、王德平提供的劳动协议书证实,王德平是原告的石材手拉切工,领取保底加计件工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手拉切工序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王德平与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劳动关系是确立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关于对王德平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王德平的妻子唐雪连向被告申请对王德平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如下材料:唐某某、王德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福建省泉州市光前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原告经营者苏海波与王德平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请求对王德平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月26日受理,并于同日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告对原告经营者苏海波、第三人王德平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13号《关于对王德平的工伤认定》,认定王德平系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的石材手拉切工,领取保底加计件工资。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王德平在厂里操作航吊吊石材准备要进行加工时,因石材没有叠放好,导致航吊起吊起时下面另一石材倒下,不慎压到王德平右足,造成王德平右足第1、2跖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挫擦伤的事故。被告认为王德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同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维持本案《关于对王德平的工伤认定》的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第三人王德平与原告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王德平是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经营者苏海波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由其妻子陈某某负责经营,王德平是陈某某雇佣到该厂从事石材手拉切工作,工资由陈某某支付。被告对王德平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于2014年2月到原告工厂上班,从事石材手拉切工作,领取保底加计件工资。原告经营者苏海波与王德平签订了劳动协议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王德平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相关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与事实不符,引用不当,应予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安市康美三盛石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