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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与何云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何云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65号3幢第五层。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何云见。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原告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何云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诉称,被告何云见于2013年9月18日就购买其公司开发的金珺花园小区135号A906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61833元,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仍有余款180000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了剩余购买款180000元为由,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何云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新城公司与被告何云见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金珺花园135幢A9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361833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该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84833元,余款18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逾期在60天之内的,被告应按每天向出卖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天的,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买受人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出3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如果选择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直到买受人付清合同约定的全款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该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84833元,余款18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原告在起诉时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前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84833元,在庭审过程中又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已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18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剩余的购房款18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因原告在庭审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80000元之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其自愿。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4元,由原告苏州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由被告何云见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