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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厦门宏治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庄姿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厦门宏治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幸福路120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陈枝宏,总经理。被告厦门庄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20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朱丽芳。原告厦门宏治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治公司)与被告厦门庄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就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57号101店面智能化系统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6日按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8427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被告于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50%工程款即142139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即8528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被告于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即56855元;若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0.2%的标准计算。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办理工程竣工移交手续,2014年8月6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94690元。因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89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9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总额每日0.2%计算)。被告庄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宏治公司与被告庄姿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庄姿百货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被告将庄姿百货智能化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84278元。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完毕,被告于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50%工程预付款即142139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工程款即8528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被告于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20%工程款即56855元;若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总额每日0.2%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294690元。2014年8月10日,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丽芳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枝宏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向陈枝宏借款15255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共支付工程款204978元,尚欠工程款897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9712元。原告表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9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同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以上事实,有《厦门庄姿百货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结算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宏治公司与被告庄姿公司签订的《厦门庄姿百货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6日进行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两个月后的二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即被告应于2014年10月9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89712元。被告未按时付清,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同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2%,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庄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宏治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7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厦门庄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