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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靖,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董事长。上诉人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纲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剑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助纲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规则确定管辖;双方在所签买卖合同的9.1条款约定“唐山市人民法院裁决。”而助纲公司所在地乐亭县人民法院是唐山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故此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约定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乐亭县,应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剑公司与助纲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唐山市人民法院裁决”,而我国法院机构设置无“唐山市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内设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基层人民法院,故该约定管辖不明确,应属无效条款。另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乐亭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北省乐亭县,应由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辖。上诉人助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758-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