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秋(曾用户籍名李世平),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331971********,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人,无业,住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两渡四千米***号。2010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8月11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日由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移交给夏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海秋盗窃一案,由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李海秋伙同李甲、李乙(二人均已判)三人开车来到夏县架桑村漂流景点的停车场,李乙负责开车在村口等候,李甲在村口望风,李海秋利用解码器,先后打开陈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车门,盗取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7180元现金和十四部手机以及尚未找到失主的两部手机。后李海秋和李甲将盗来的十六部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李海秋分给李甲2850元,李甲又分给李乙1350元。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和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四部手机价值9459元,其中八部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海秋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汽车站乘坐太原开往阳泉的长途客车(车牌:晋A672**)前往阳泉,当车行至太旧高速路寿阳段附近时,被告人李海秋趁乘客张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放在黑色双肩包内的一部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下午返回太原市。被告人李海秋在迎泽区迎泽宾馆附近的便道上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了一男性过路人。经山西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脑价值6600元,至今尚未找到。综上,被告人李海秋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手机、电脑价值16059元,现金7180元,共计价值23239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海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海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李海秋找到李甲(已判),并让李甲找一辆车。李甲便联系李乙(已判),由李乙负责开车,三人来到夏县。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李海秋、李乙和李甲三人开车来到夏县架桑漂流景点的停车场,由李乙负责开车在架桑村口等候,李甲在停车场望风,被告人李海秋利用其购买的解码器,先后打开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车门,盗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等人放在车内的7180元现金和十四部手机以及尚未找到失主的两部手机。当天晚上返回介休后,李海秋联系了刘某某,在介休市一公园内与李甲一起将十六部手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被告人李海秋分给李甲2850元,后李甲又分给李乙1350元,被告人李海秋得赃款2700元。经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及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十四部手机鉴定价值为9459元,其中8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陈某某是我的老公。2013年8月3日,我和陈某某等人到架桑漂流,我老公的2400元现金被盗。当天还有一辆芮城的车也被盗了,我们在报案前交流了一下,对方说他车里6部手机和大约5000元现金被盗。2、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我是朱某某的妈妈,2013年8月3日,朱某某和宋某某等人到夏县架桑漂流,回来后她说她的天语小黄蜂手机丢了,同去的几个人的手机和现金都被偷了。3、证人祁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弟弟靳某某和我姑父赵某某开我姑父的车到夏县架桑漂流,结果靳某某的联想手机被偷了。4、被害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和刘某甲等人开车到架桑漂流,下车后把2400元现金和六部手机放到车里,下午一点漂流回来,现金和手机都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刘某甲三星手机、李某甲小米1S手机、陈春玲海信手机、李乙HTC手机、陈某甲金立手机、仝甲酷派手机。5、被害人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和陈某某等人到架桑漂流,我们六个人把手机放到我的包里,然后给陈某某放到了他车的后备箱内。漂流回来后,打开后备箱发现我儿子的HTCC620E、我的小米1S、我妻子陈某乙海信TG88手机、仝甲酷派手机等六部手机被盗。6、被害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和徐某某等人开我的车到架桑漂流,我把现金3900元、一部手机、相某某的手机放到车里。下午一点多漂流回来,其他几个人发现包里的手机不见了,我的3900元现金、手机和相某某的手机被盗。经清点,丢了4780元现金和六部手机。被盗的是我的手机、徐某某DELL手机、相某某海信手机、李某丙诺基亚手机、张某甲三星手机、朱某某杂牌手机。被盗现金中3900元是我的,100元是徐某某的,400元是张某甲的,380元是李某丙的。7、被害人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和宋某某等人坐宋某某的车到夏县架桑漂流,我们把手机放到包里面。回来发现我包里的诺基亚C7手机和380元现金被偷走了。8、被害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和宋某某等人到夏县架桑漂流,我丢失了一部三星手机和400元现金。我手机放在包里,包放在宋某某车的后座上。9、被害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和宋某某等人到夏县架桑漂流,我丢失了一部DELL手机和100元现金。我老公宋某某丢的手机是星工厂牌的。我手机放在包里,包放在宋某某车的后座上。10、被害人相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和宋某某等人到夏县架桑漂流,我丢失了一部海信手机。我手机放在包里,包放在宋某某车的后座上。我们车里另外5部手机和4780元现金被盗,宋某某3900元,徐某某100元,张某甲400元,李某丙380元。11、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3日,我和靳某某开我的车到夏县架桑漂流,下午3点漂流回来,发现我的苹果4S手机、靳某某的联想手机被偷了。12、刘某某的询(讯)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一个介休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有几部手机要卖,我说等会去介休跟他联系,他说在烈士陵园见面。到了公园里,他打了个电话,有个年轻人就过来拿个黑色的塑料袋直接走到我跟前,我看了一共16部手机,我们以4000元成交。我以750元卖给郭学仁一部HTC手机,以600多元卖给程某甲一部小米手机,以600元卖给“俊日”一部小米手机,500元卖给徐某甲一部诺基亚手机,有三部不好卖我扔了。13、同案犯李甲的讯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三叔李世平(李海秋)给我打电话说他从网上买了一个能开汽车车门的东西(具体叫什么忘记了),还说他来介休。下午我们在我家楼下见面,三叔让我跟他出去挣点钱,挣的意思是“偷”,我说那去挣吧。他让我找辆车,我想了想就给李乙打电话让他跟着我出去玩。在车上三叔说咱们去夏县漂流去,吃了饭我们就开车来到夏县,找了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李乙问我到底来夏县干嘛,三叔就对李乙说咱们来挣点钱。我们开车来到架桑漂流,把车停到停车场。我和李乙下车去吃东西,三叔不知道去干什么了。过了二十分钟三叔让我告诉李乙把车开到来时的村口等着。过了十来分钟三叔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停车场的一棵大树跟前等着给他望风。没过多会三叔往车里扔了几部手机后走了。第二次他又往车里扔了几部手机和现金,还告诉我把手机卡拆了,我和李乙拆了四、五部手机,李世平就回来了,还拿了几部手机。开车出了夏县三叔说弄了十来部手机,在路上他联系卖手机的事情。回到介休,三叔晚上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吃饭,他进到一个公园,过了一会儿,他打电话让我把他后备箱里的包拿到公园一个凉亭。到了凉亭我看见三叔和一个戴眼镜的男的,那个男的数了数说是十六部手机。回来在车上三叔给了我2850元。第二天三叔说手机卖了4000元。我给了李乙1350元,说是我三叔给的,李乙没说话就收下了。14、同案犯李乙的讯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我和李甲、“老三”(李甲的三叔)商量好到夏县漂流,当晚在夏县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开车到架桑漂流景点,把车停到停车场,“老三”下车一个人走了,他一共往我车里送了三次东西,都是手机和现金。李甲在放哨,“老三”用他的解码器从别人车里偷东西。来的路上我问“老三”是什么东西,他说这解码器能复制车钥匙。第一次“老三”放手机的时候,我问“老三”怎么回事,“老三”说让我什么都不用管,只负责开车,还说让我和李甲把这几部手机的电池卸掉,我和李甲一起把这几部手机的电池卸掉了,后来老三分几次把手机放到车上,是他自己把电池卸掉的。我们在回介休的路上,我听见“老三”给一个收手机的人打电话,李甲和“老三”在车上了数了一下,大约偷了十几部手机,现金好像是三、四千元。过了两、三天,李甲给了我大概一千多块钱。15、被告人李海秋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载明,2013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和李甲、李乙三人到山西省夏县漂流的景区停车场,我拿着一个提前从网上购买的汽车干扰器。趁受害人锁门的时候用手中的干扰器来干扰受害人锁车门。见受害人离开后,我们三个人就盗窃车内的财物。我们以这样的方式盗窃停车场内的一白一黑两辆轿车。当时分别在两辆车内偷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一共偷现金5000余元。一共偷了10部左右的手机,其中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后来手机全部被我们当天在介休卖给了一个收手机的人,一共卖了4000元。这4000元全部被我一个人花了。我们盗窃所得的5000余元,除吃喝花费外,我给了李甲2850元,并说让他分一些给李乙,剩下的的钱我也花了。收手机的那个男子叫什么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平遥的,我叫他“俊”。16、同案犯李甲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海秋是和其一起在夏县架桑漂流停车场盗窃的人;刘某某为收购被盗手机的戴眼镜男子。17、同案犯李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盗窃地点照片证实,泗交镇架桑漂流停车场是其2013年8月3日实施盗窃的地点。18、同案犯李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海秋是和其一起在夏县架桑漂流停车场盗窃的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海秋、李甲为卖给其手机的人,其在介休市从该两名男子手里买了十六部手机。20、被告人李海秋的辨认笔录证实,李甲是和其一起在夏县架桑漂流停车场盗窃的人。2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辨认其诺基亚牌手机、张某甲辨认其三星牌手机、徐某某辨认其DELL牌手机的相关情况。22、夏县公安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在刘某某租住处搜出六部手机。23、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关于14部被盗手机的运市价鉴字(2013)第12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12部手机价值9229元。24、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海信和星工场牌两部手机的夏价鉴字(2013)第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两部手机价值230元。25、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共扣押10部手机,现已发还8部手机。26、夏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载明,从刘某某租住处扣押的6部手机中,有两部手机未查清机主身份。27、部分被盗手机照片。28、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3)夏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李乙、李甲判处的情况。(二)、2014年10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海秋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汽车站乘坐太原开往阳泉的长途客车(车牌:晋A672**)前往阳泉,当车行至太旧高速路寿阳段附近时,被告人李海秋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放在黑色双肩包内的一台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下午返回太原市。被告人李海秋在迎泽区迎泽宾馆附近的便道上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了一男性过路人。经山西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脑价值6600元,至今尚未找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载明,2014年10月21日早上9点20分左右,我和朋友燕某两人相跟到建南汽车站,准备坐车去阳泉办事。我当时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提包,燕某背着一个双肩包。我们上车把燕某的黑色双肩包放在了我们座位这侧头顶的第五排、第六排的行李架上,我的黑色提包放到了我的座位左侧的夹缝里。长途车出发后,当时我在车上看手机的电子书,燕某好像是在睡觉。车行驶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到达了阳泉西站,下了几个人。我们到达阳泉宾馆后,检查那个黑色双肩包,发现包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了。事后,我们查看了这辆长途车的视频监控,发现是车上一名坐在最后一排中间座位上的男子,从行李架上把我的笔记本电脑给偷走了。被偷的电脑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型号为MacbookAir,银灰色,是燕某9月17日花6888元分12期,从招商银行网站积分欢乐购购买的,他给我从网上买的,我已经把钱给了他了,刚买了一个月,我自己没有外加装饰,没贴膜,但是设有开机密码,密码是147258369。2、被告人李海秋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载明,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在太原市建南汽车站购买了一张去阳泉的车票。大约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寿阳附近时,我看见那个放置双肩包的男子坐在座位上睡着了,旁边的乘客都睡着,我就起来走过去,从行李架上将他的包拿下来,并坐回了我的座位,我就拉开包,拿出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并放在了我跟前左侧的行李架上,然后我就把那个双肩包拉锁拉上又放回了原来的位置。大约10时30分许,车从阳泉高速口下了高速,这时正好有两三个乘客要下车,我就把电脑夹到我的外套左侧的里面跟着下了车。下车后,我乘公交车去了阳泉火车站。过了一会,又坐长途车回了太原。15时许,我在迎泽宾馆门口附近便道的地上铺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并将我偷来的电脑放在上面,蹲在旁边准备将电脑卖给路人。大约16时许,走过来一个男子,他向我询问电脑怎么卖,我告诉他2000元,他就打开电脑开机看了下,他问我电脑密码,我说我忘了,他还问我有没有充电器,我说充电器摔坏了没拿,他还问我有没有发票,我说发票丢了。最后经过我们讨价还价,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3、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0月21日9时20分许,李海秋在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汽车站乘坐太原开往阳泉的长途客车(车牌:晋A672**)上,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将张某放在黑色双肩包内的一部银灰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4、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盗笔记本电脑尚未找到。5、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当日同车次票样、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的发票。6、山西大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晋大地价评字(2014)第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6600元。综合证据: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0)介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1月29日李世平(李海秋)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并劳字(2011)第00012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11日李海秋因盗窃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3、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李世平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海秋2014年10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5、被告人李海秋的户籍证明载明,李海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2433197110020453,籍贯山西省平定县,现住址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两渡四千米214号。6、户籍证明载明,李世平,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2301197110020617,籍贯山西省孝义市,现住址山西省孝义市兑镇镇水峪煤矿内113号。7、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水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载明,李世平不是该公司职工。8、夏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的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司)鉴(物)字(2014)99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海秋、李世平系同一人。综上,被告人李海秋参与盗窃两次,盗窃手机、电脑价值16059元,现金7180元,得赃45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3239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秋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秋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春琴审判员  李高乐审判员  张复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卫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