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雨花台区武艳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万守进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武艳建材销售中心,万守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武艳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武艳建材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凤台南路**号(跨世纪装饰城*幢**号)。个体经营负责人:武艳,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守进,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肖芳芳,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兰,女,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原告武艳建材中心与被告万守进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艳建材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万守进委托代理人肖芳芳、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艳建材中心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负责承包原告与江苏美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的部分工程,被告按规定完成原告指示的工作后双方一次性结清款项。后因被告在工作中操作不当摔伤,原告主动承担了相应的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守进辩称:被告要求法院维持仲裁的裁决。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完全符合上述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武艳建材中心依法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江苏美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工美艺术精品馆外墙出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江苏工美艺术精品馆外墙出新。2014年6月17日原告安排被告至江苏工美艺术精品馆从事油漆工工作。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全额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处上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工资按220元每天结算。2014年8月22日,武艳结清被告工资共计8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仲案字(2014)第12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收条、施工合同、南京工商企业基本信息详细情况记录、南京市秦淮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万守进已提交了南京市秦淮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工作35天,每天工资22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虽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承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武艳建材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武艳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万守进自2014年6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