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张传涛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涛,男,生于1970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江村*组**号。2014年6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6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涛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传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旅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传涛携带斧头和木棒到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江村村民谢某会家,并以其情人张某容在谢先会家找谢先会算命时被谢某会要求脱光衣服为由,向谢某会索要钱财,谢某会不从,张传涛即采用脚踢、用斧头和木棒相威胁的方式,抢走谢某会的人民币1000元。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传涛所提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经查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张传涛上诉提出:本人系残疾人,难以对他人造成威胁,且与被害人系乡邻,经常一起吃喝,不可能去抢劫被害人;是在听说被害人让其朋友脱光衣服的事情后,才去找被害人理论,当天晚上下雨,将车放在被害人家中,第二天去其家是为了取车才入户;6月20日晚上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主动邀约第二天去其家里拿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涛因殴打他人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期满后张传涛回家,后得知其情人张某容在其被拘留期间到本村村民谢某会(本案被害人,男,49岁)处算命时,谢某会要求张某容脱光衣服发誓的事情后感到生气。2014年6月20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涛随其母亲到谢某会家,问是否有此事,谢某会否认。当晚,谢某会留张传涛及其母亲在家中吃饭。饭后,张传涛将自己所骑电瓶车留在谢家,说次日一早来骑。回家后,张传涛越想越气,决定敲诈谢某会。当晚电话联系谢某会说想找其借50元钱,谢表示同意。2014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涛电话告知谢某会妻子说要来骑电瓶车,随后携带斧头、木棒敲门进入谢先会家,以其情人张某容在谢某会家找谢某会算命时被其要求脱光衣服为由,向谢某会索要1000元现金。期间,张传涛对谢某会实施语言威胁,继而进行殴打。谢某会的妻子刘某某反复求情并劝谢某会下跪认错,张传涛见状表示看在其妻子的份上不再殴打,但必须拿1000元现金。后谢某会之妻趁机将1000元现金交给谢某会并示意其假意外出借款,经张传涛默许后谢某会外出。几分钟后,谢某会回到家中,称已借到钱。之后,张传涛将该1000元现金拿走并警告不准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报案、立案以及被告人归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被告人张传涛、被害人谢某会的人口信息,张传涛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张传涛系四级肢体残疾者。3.三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9日三台县公安局对张传涛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三台县花园镇光明镇江村6组46号谢某会住宅。5.扣押清单,证实在公安机关搜查时,张传涛向公安机关指认其到谢某会家中时携带的斧头和木棒的位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扣押斧头和木棒。庭审中谢某会称斧头是之前放在电瓶车上的,只拿了木棒。6.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13时37分-14时30分,张传涛带领侦查人员到达被害人谢某会家,对案发当天进入房间后殴打和威胁谢某会、谢某会夫妇向其下跪以及拿钱的具体位置进行指认。7.张传涛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入看守所检查的健康情况。8.被害人谢某会的伤情照片、花园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证实2014年6月23日谢某会的伤情经侦查人员照相固定,见左背部有伤;同日经花园镇卫生院检查,胸部软组织挫伤。9.被害人谢某会的陈述。称:2014年6月20日下午18时许,张传涛与其母亲何某某在自己家里耍时互留了电话号码,后留张传涛及其母亲一起在自家吃饭。张传涛离开时说把电瓶车停到自己家里,第二天一早来骑,然后就离开了。当晚23时许,张传涛打电话给自己老婆说:“你给会哥说下,我借50元钱,有急用”。老婆表示同意。第二天凌晨4时许,张传涛打电话说过来骑车子,过了一会儿听见敲门声,开门看见张传涛站在门口,右手上还拿着一把西瓜刀和一根暗灰色的棒棒,进屋后张传涛就说:“我出事了,我耍一会儿”。坐下后张传涛就把手上的刀和棒棒放在桌子上,然后两人随便聊了一会儿,聊着聊着就聊到钱上面去了。张传涛说:“50元你打发讨口子啊”。自己说确实没有钱。张传涛当时就有点冒火了又接着说:“你今天晚上必须给我拿1000元钱”。并用右手拿起桌子上的刀,用刀的侧面拍打自己的左肩,当时因拍打的比较重,自己左肩的位置感觉很痛,就说:“确实没有钱,你确实要的话,天亮了就去给你借。”之后张传涛不断进行语言威胁要求必须拿1000元钱,称如果不给钱就要死在这儿,还要报警说自己偷了张传涛的电瓶车。在此期间,老婆就一直在劝张传涛高抬贵手放过自己。张传涛对自己的老婆说“姐,莫得你啥子事”。后看见自己老婆跪在张传涛面前,老婆示意自己给张传涛跪到,自己走到张传涛的面前,刚跪下,张传涛就一脚踢在自己的左胸部,当时就捂住胸口趴在地上。张传涛就凶狠地说:“你今天死下去不,你死不下去我帮你死”。自己听见后就忍住痛不敢发出声音了,在地上趴了两、三分钟。张传涛又喊自己给其打水洗脸,并限自己10分钟内拿钱。在老婆的示意下,自己跟着老婆走到睡房,老婆悄悄给自己1000元钱,自己拿着钱后就出门在邻居院坝处闲逛了会,大概快到6点钟的样子回家。对老婆说:“借到钱了,你点一下”,自己老婆把钱递给张传涛,张传涛接过钱后就拿起放在桌上的刀和棒朝门口走,张传涛说:“不要给你们生产队任何人说,不准报警”。说完后张传涛就把刀和棒放在他的电瓶车尾箱里,骑着车就走了。2014年6月22日中午,张传涛再次打电话说还要10000元。之后自己便找到“几娃子”给张传涛施加压力不准找自己要钱。张传涛当着“几娃子”的面表示不得再闹事了。但当天晚上23时30分许,张传涛又打电话说要来拿钱,晚上凌晨0点30分左右,听见门咚咚地响,就电话报警。同时证实,张传涛在2014年6月20日晚上到自己家里来时问过是否在张某容来自己家的庙子烧香时叫张脱光衣服发誓的事。谢先会还证实了2014年6月10日张传涛的母亲带张某容来算命时,张某容听从自己的建议曾脱衣服在菩萨面前许愿。谢先会的证言同时证实在室内用刀拍打自己时,张传涛边打边问:“你是不是喊我老婆子把衣服脱了?”;第二次打自己是在室内睡房的床边,自己下跪承认喊张某容脱衣服时,挨了一脚。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传涛2014年6月20日在自己家吃饭后将电瓶车放在其家中,当晚电话要求借50元钱,次日凌晨4时张传涛敲门进入自己家里,进屋时张传涛手拿刀和黑色的棒棒,进屋后其将刀和棒棒放在桌子上与谢先会聊,聊着的时候要求谢某会必须借给其1000元,并语言威胁和用带来的刀侧面打谢某会的左肩,自己反复求情,叫张传涛不要打丈夫,张传涛说:“姐姐,没你啥子事”。自己抓住张传涛的手将其拉进睡房并跪下求情,同时示意丈夫进屋跪下,张传涛在谢某会跪下时用脚踢了其左胸部。后自己给张传涛说喊谢某会出去借款,在此期间悄悄将1000元交给丈夫叫其出去走一转,假称该款系借钱,并交给张传涛。张传涛拿着1000元后说“这1000元算我借的,三天之内再给我拿10000元”。离开时威胁不准报警。次日,张传涛再次打电话索要10000元。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中午谢某会夫妇找到自己哭诉称,2014年6月20日凌晨,张瘸子(张传涛)在其家里把其夫妻二人打跪着,强行要拿1000元钱,不给钱,就要砸车和把房内的东西烧了,后来就出去借了1000元给张传涛。之后,谢某会的妻子就一边把谢先会的衣服拉起来让自己看谢某会后背上的伤痕(当时看见谢先会的后背和腰部各贴了一块膏药)。之后带谢某会找到张传涛问过,张传涛承认拿了“会娃子”1000元钱并打了“会娃子”。自己当时还警告张传涛如果再去要钱就将张传涛另一只腿打断。张传涛反问自己:“如果是你的婆娘,一个男人喊她自己把衣服裤子脱完了站在那,你怎么想?”自己便劝张传涛说过去的就过去了,已经在别人那里拿了1000元,就不要再找别人了。谢某会对张传涛说:“我也不要那1000元了,你以后也别来找我了”。张传涛就说:“我这下子绝对不得来打你了”。11.证人张某容的证言。证实与张传涛的母亲去谢某会那里算命的经过情况。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两次陪同张某容到谢某会家找其算命,期间谢某会夫妇带张某容到庙子烧香时自己没有在场。同时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在谢某会家吃晚饭。并证实事发后张某某带着谢先会夫妇来找过自己,还一起去找张传涛,张传涛当时表示要还那1000元。13.被告人张传涛的供述、辩解及审讯的录音、录像光碟。被告人张传涛供认:听母亲说一天晚上把张某容带到谢某会家算命,谢某会要求张某容把衣服、裤子脱光了发誓,张某容就照做了,自己听后很生气。2014年6月20日下午找谢某会问是否有此事,离开时将电瓶车停放在谢某会家中经谢同意次日去骑车。次日到谢某会家之前曾打电话要求借50元钱。大约在6月21日4时许,就拿上家中的斧头和木棒到谢某会家敲门进入,并说50元钱打发讨口子吗?现在要1000元钱。谢某会说家里拿不出1000元钱,后自己采取语言威胁和用棒打用脚踢等行为,要求谢某会拿1000元钱,期间谢某会的妻子一直求情,并与谢某会跪下,后刘姐(谢某会的妻子)喊出去借,谢某会出去后,大约5分钟就回来了,谢某会把钱给了刘姐,自己看见刘姐把钱数了一遍是1000元钱,刘姐就把钱放在桌子上,自己把桌上的1000元拿走离开。6月22日自己碰见“几娃子”问是否打了谢某会,拿了1000元钱,并带有刀和棒,自己给张某某说了有这事情,张某某说不准找谢某会的麻烦,否则要打断自己的另一条腿。关于为什么殴打谢某会,张传涛供称“因为我听说谢某会喊张某容脱了衣服有气,但最主要的是因为身上没钱,为了在谢某会家拿1000元……”“如果谢某会当天凌晨直接给了1000元,最多就是打他一耳光”;关于为何携带斧头和木棒,供称“我当时想的是如果空手去了,问谢某会要1000元钱,谢不一定给我,我想动手打他,如果谢某会还手,我可能打不过,于是就拿上斧头和木棒准备去的,主要是为了用来在他不给1000元钱的时候来威胁、恐吓、殴打他就范”“拿着东西可以更好地吓到谢某会,好更容易拿到钱,也好给自己壮胆。也怕我向谢某会要钱时被他打了”;一、二审庭审中,张传涛均辩解拿棒是为了打狗,入室是为了骑车和借钱,斧头之前就在车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涛以骑回自己的电瓶车为借口,通过事前电话联系并以合理理由进入谢某会家,继而以威胁手段敲诈谢先会钱财,因谢先会未从,转而当场实施暴力,迫使其交出1000元现金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期间,谢某会虽曾假意外出借款,有短暂脱离张传涛直接控制的情节,但张传涛及谢某会夫妇所叙述的外出时间均为几分钟,如此短暂的离开时间更加体现出其暴力行为对谢某会造成的威胁程度明显并具有持续性,结合在此期间张传涛一直未离开谢某会家的事实,应当确认该短暂的时空变化并不足以中断其取得财物的当场性,不影响抢劫罪的定性。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涛对进入被害人谢先会的户内时持有木棒供认不讳,但对斧头的持有情况在一、二审庭审中翻供,称斧头一直在电瓶车内。而被害人谢某会及妻子一致陈述张传涛进入屋内带有木棒和刀,但该二人描述的刀的特征与斧头不同,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刀的存在以及是否使用。但足以认定张传涛进入谢某会家时持有工具且在其家中对谢某会实施有语言威胁和暴力行为。据此,应全面分析张传涛入户的方式、犯意的内容以及入户后的具体行为,并结合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对象的选择等具体情节综合分析评判,从而确认张传涛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首先,从入户的方式看,其通过提前打电话联系并以合理理由敲门进入,虽然其进入户内时带有工具,但谢某会开门时已明知来人系张传涛,根据被害人谢某会的陈述,张传涛进入室内后首先说自己出事了,要耍一会儿,其并未产生质疑。可见,张传涛形式上仍是以和平方式进入室内;其次,关于入户后的客观行为表现,谢先会的陈述及其妻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张传涛进入室内后并未立即实施暴力,而是将手中的刀和棒放在桌上与谢某会有聊天的情节。可见,其之后的暴力行为存在一个逐步演变发展的过程;第三,张传涛因何目的进入他人户内。根据张传涛本人的多次供述,能够反映出其得知情人在谢某会处算命时被要求脱光衣服的事情后感到生气,结合被害人谢某会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在家中两次被打均是在谈到该事件的情况下所为,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在整个过程中,张传涛始终针对谢某会一人,其不仅没有对谢某会之妻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反而反复问询谢某会对她如何,并表示此事与她无关。由此可见,张传涛打人的动机既有非法占有谢某会钱财的故意,也反映出其具有出气和教训谢某会的动机。据此,可以确认张传涛进入谢某会家具有多重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张传涛确定的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入户目的具有多重性,鉴于张传涛进入室内系以敲诈勒索为主要目的,根据其入室后具体行为的不断演变过程进行判定,确定为一般抢劫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统一的刑罚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娟审 判 员 何 娟代理审判员 刘雨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