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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绿勇与江门市新会区缝纫机台板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绿勇,江门市新会区缝纫机台板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绿勇,男,壮族,住广西大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缝纫机台板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容立明,厂长。委托代理人:伍达基,江门市新会区基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再审申请人黄绿勇因与被申请人江门新会区缝纫机台板厂(下称新会台板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绿勇申请再审称:我于1992年8月15日入职新会台板厂,同年12月6日晚工作时右手手指被刨机刨伤,其后被送往新会圭峰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新会台板厂在未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与我签订赔偿协议,向我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含工资、补助、工伤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我曾向新会区公安局、新会劳动局等部门反映情况,均因无工伤疗伤病历、证明等,无法维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新会台板厂返还工伤疗伤病历、证明等材料,按我伤残等级赔偿工伤费用。新会台板厂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黄绿勇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绿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绿勇主张其与新会台板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黄绿勇的自述来看,黄绿勇于1992年12月受伤,1995年5月与新会台板厂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绿勇于2014年方申请劳动仲裁,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江门市新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诉讼期间,黄绿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及时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黄绿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黄绿勇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黄绿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绿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