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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尧,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石某某,男。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林、李杰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交往,因原告怀孕后于2012年3月6日才到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很少见面。2013年5月20日,儿子夏某甲出生。小孩出生后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一直很冷淡,在经济上也不予支持。双方性格不合,见面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正常婚姻生活。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一直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双方相处只剩下争吵,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现毫无任何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只能给双方带来不断的痛苦和负担,吵闹不断的家庭环境更不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3、判令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判令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4、计划生育服务证、增城市妇幼保健院产科出院小结、增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婚生小孩夏某甲出生及产生必要的开支费用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石某某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3月6日双方自愿到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夏某甲(现不满两周岁)。婚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婚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在小孩出生后很少支付家庭生活费,因此事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意见,夫妻常为此事而争吵,导致夫妻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石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石某某无答辩、无提供证据、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自由恋爱和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结婚2年多,原告没有得到家庭的温暖和夫妻之间的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婚生小孩夏某甲不满两周岁,原告夏某某是婚生小孩夏某甲的母亲,原告夏某某主张抚养小孩,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负担小孩夏某甲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夏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夏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夏某甲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陈伯房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