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鹿县官亭镇官亭村街里时,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于会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会国受伤,于会国经巨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杨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会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系自首。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驾驶证、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的户籍证明信、于会国死亡证明信、被害人家属马某出具的申请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证人魏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