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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淑君诉潘峰、白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君,潘峰,白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淑君,女,蒙古族,农民。被告:潘峰,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春梅,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淑君与被告潘峰、白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峰、白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69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00元,利息8337.33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1日,16900元×20‰×24个月零20天),合计2523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证明2013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峰、白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淑君偿还借款本息25237.33元(以借款本金169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8337.33元,本息合计25237.33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