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初字第9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青,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571号原告李长青,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院南院3号楼天顺八酒店1层106。法定代表人张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后茂,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永荣,男,1972年4月1日出,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李长青与被告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黛妮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牛淑珍、汪淑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青、黛妮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后茂、黄永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长青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确定,被告提供足疗服务100次,口头承诺优惠20次,合计120次。原告分两次支付4000元办卡。2014年5月2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0000元给收款人李X琴;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8000元给收款人徐X玲,共计202000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做足疗7次,做理疗按摩约24次。2014年7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提出结账,不再进行足疗和理疗服务,但是被告推诿不给原告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足疗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理疗服务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足疗卡费用3760元,返还理疗费用176240元,并赔偿误工费2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黛妮丝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办理了足疗消费卡,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给原告退款,被告可以继续给原告提供服务。被告没有与原告就理疗服务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没有收取理疗服务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李长青在黛妮丝公司的经营场所办理了两张足疗卡。同日,李长青向黛妮丝公司交纳了2200元;5月16日,李长青又交纳了1800元,黛妮丝公司先后给李长青出具了销售凭证,并约定做足疗100次。一张卡的正面记载:项目是足疗/姜老师,电话:5719****;背面记载:持卡人李长青,153#,有效期自2014年5月4日开始。李长青于5月7日做足疗1次。另一张卡的正面记载:项目是足疗,电话:5719****;背面记载:持卡人李长青,153#,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开始。李长青分别于5月7日、10日、12日、16日、20日、23日做足疗6次。李长青称黛妮丝公司承诺赠送足疗20次,被告予以否认。审理中,黛妮丝公司承认给李长青提供足疗服务7次,李长青表示无异议。李长青称足疗没有实际效果,且姜姓固定足疗师调离,要求退卡退款。黛妮丝公司表示姜姓足疗师已于2014年10月调离,但以其他足疗师可以提供服务为由拒绝退卡退款。李长青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李X琴个人账号×××汇款15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徐X玲个人账号×××汇款48000元。李长青称,黛妮丝公司还提供理疗服务,是八角店的李经理、姜足疗师等人让其汇款到上述账户的。但李长青未提供李X琴、徐X玲与黛妮丝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黛妮丝公司否认给李长青提供过理疗服务,亦否认收取过理疗服务费用,也不清楚李惠琴的身份。另查,徐X玲系黛妮丝公司的股东。关于李长青给徐X玲汇款一事,黛妮丝公司称李长青并非向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系李长青与徐X玲的个人行为。上述事实,有足疗卡、销售凭证、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转账凭条,工商查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长青支付足疗服务费,黛妮丝公司给李长青提供足疗服务,李长青与黛妮丝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李长青享受黛妮丝公司处提供的足疗服务,理应支付相应费用;黛妮丝公司作为提供足疗服务一方应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就服务内容及服务的方式等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李长青提供的足疗卡记载“姜老师”,且主张“姜老师”为其提供足疗服务,系固定按摩师,黛妮丝公司亦承认“姜老师”已经调离,不能继续为李长青提供足疗服务,意味着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长青的合理信赖基础已不存在,且此类服务合同也并非是强制可履行的合同,故李长青享有解除服务合同、返还服务费的权利。关于退还足疗服务费的数额,李长青虽主张黛妮丝公司提供足疗服务100次赠送20次,但就赠送部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根据黛妮丝公司开具的收据所记载的次数核定。故本院对李长青主张解除足疗服务合同、返还足疗卡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长青主张与黛妮丝公司形成理疗服务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未能证明双方存在理疗服务合同关系。李长青提供的工商银行以及建设银行的汇款凭证,收款人李X琴和徐X玲均系案外人,均不能证实是李长青向黛妮丝公司支付理疗服务费用。因李长青未提供黛妮丝公司委托李X琴和徐X玲收取服务费的证据,亦未能证明黛妮丝公司让李长青汇入其指定的李X琴和徐X玲账户。在黛妮丝公司否认收到服务费的情况下,李长青并不能证明150000元以及48000元给付黛妮丝公司。故本院对李长青请求与黛妮丝公司解除理疗服务合同、返还理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长青主张黛妮丝公司赔偿其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李长青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李长青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青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长青办理足疗卡款项共计三千七百二十元;三、驳回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李长青负担四千七百元(已交纳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黛妮丝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旸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紫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