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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忠泽、凌吉南、陆永流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凌某,陆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卜林),农民。被告人凌某,农民。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永留),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向陆某乙购买的位于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下抗屯辖山“六立”坡(地名)的桉树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畜积37.6096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世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向陆某乙购买的位于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下抗屯辖山“六立”坡(地名)的桉树林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畜积37.6096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到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乙、罗某、李某、陆某丙的证言;2、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4、林木蓄积损失计算表;5、照片说明;6、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东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三被告人自首证明;8、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7.609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系自动投案,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宜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凌某、陆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凌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陆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本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美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