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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名称

李荣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李荣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岩某某,男,生于1997年3月6日,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云南省勐腊县。 法定代理人依某,女,生于1979年11月10日,现住云南省勐腊县。系原告人之母亲。 被告人李荣华,曾用名李二,男,生于1996年3月4日,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某、被告人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岩某某、岩某1、岩某2、岩某3在勐腊县杨某家吃饭。23时许,被告人李荣华伙同李某2(在逃)、李某4(在逃)、邓某6(在逃)、邓某1(在逃)、盘某某1(在逃)、盘某某2(在逃)等人在杨某家门口持刀、木棒等工具无故对岩某某、岩某1、岩某2、岩某3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岩某某左手及头部砍伤。经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荣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于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原告人岩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人在杨某家吃饭时,被告人邀约多人带着砍刀、木棒等工具冲进食馆,被告人用刀砍向毫无准备的原告人的头部和手部。原告人受伤后被家人送到勐仑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又连夜转到西双版纳州农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4年5月15日,原告人的伤情经囱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1月11日经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的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 诉请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397.60元。 针对控诉事实,原告人出示了出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等材料。 被告人李荣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针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6时许,岩某某、岩某1、岩某2、岩某3在勐腊县杨某家吃饭。23时许,被告人李荣华伙同“李某5”、“李某4”等人在杨某家门口持刀、木棒等工具无故对岩某某、岩某1、岩某2、岩某3等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岩某某左手及头部砍伤。 岩某某被砍伤后,被送至西双版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7797.60元;因本案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经鉴定,被害人岩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李荣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称,案发当天,因被害人等人到被告人所在的寨子找“李某4”的女朋友玩,其便伙同“李某5”、“李某4”等人对被害人等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陈述称,案发当日,其和岩某1、岩某2、岩某3等人到勐腊县杨某家吃饭,期间,被害人等人与洪水河村的等多名小姑娘聊天,后无故被人殴打,并被砍伤的事实、经过。 5、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证人伙同“盘某某1”、“李某5”、“盘某某2”、李荣华、“邓某6”等人殴打被害人等人的事实、经过。 6、证人盘某某2、李某1、邓某1、邓某3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当天,证人在邓某2家喝酒,其知悉在洪水河村发生打架一事,但其到打架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8、证人邓某4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同村的小伙子打架的事实、经过。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李某5”、“李某4”、“盘某某1”、“李某6”、“盘某某2”、“邓某7”、邓某2、李荣华等人殴打被害人等人的事实、经过。 10、证人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到达打架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岩某1、岩某2、岩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及证人被象明乡曼庄村委会洪水河村小伙子殴打,被害人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李荣华、“李某5”、“李某4”、“盘某某2”、“邓某7”、“邓某6”、邓某2、“盘某某1”、“李某6”等人殴打被害人等人的事实、经过。 13、证人邓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证人看见“李某5”、“等”、“晚道”、“蒙某”、“多蒙”、“然”、“艾”等人和三个傣族小伙子打架的事实、经过。 14、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岩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 1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状况。 16、辨认(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及涉案证人从不同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经进。 1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涉案证人进行人身检查的事实、经过。 18、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查找情况;涉案物品的查找情况;被害人伤情鉴定的情况。 19、出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证实岩某某因本案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荣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岩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案情,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医疗费17797.60元、误工费6871.32元、护理费2290.4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50159.36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荣华赔偿原告人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159.3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家明 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 人民陪审员  鲍海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改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