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6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嘉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嘉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777号原告郑州嘉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9号新材料园1号基地207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艳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E区373室。法定代表人吴传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朋,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嘉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艳彬、被告快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骏、刘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和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为襄城县清华园18、19号楼工程项目建设需求,原、被告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方木和模板等物资,数量按实际进场量结算,货到现场后,被告一个月内结清,未按合同执行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违约计算。原告先后依约交付了方木和模板等物资,该项目已于2013年1月份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94327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严重逾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物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4327元,逾期违约金(按一年计算)212788元,以上共计407115元。被告快捷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方木和模板等货物。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料款55647元。3、出库单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8680元货款。被告快捷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森物资站(以下简称恒森物资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嘉和公司。2010年12月5日,被告与恒森物资站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森物资站就被告快捷公司承建的襄城县清华园18、19#楼工程供应材料,包括方木和模板等物资,数量按实际进场量结算,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结清;未按合同执行付款,则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在合同下方,有原、被告签名,并有恒森物资站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开始向被告供应方木和模板,并出具了出库单,总货款为30032.5元,领物人处有被告快捷公司的签名。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5月10日、2012年1月5日向被告提供方木和模板,并出具出库单,货款分别为60014元、20350元、28283.5元,出库单上“领物人”处均有被告快捷公司的签名,以上货款共计13868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快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嘉和公司处木料款伍万伍仟陆佰肆拾柒元整(55647元),33068119860429004X,欠款人快捷公司。”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从原告处领取了五次货物,形成四份出库单及一份欠条,货款共计194327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属于原告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4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所欠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此标准支付一年的逾期利息212788元,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数额过高,过分高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5万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和公司与被告快捷公司于二○一○年十二月五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二、被告快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和公司支付货款十九万四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三、驳回原告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八元,由原告嘉和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快捷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