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开福与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开福,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范开福。被告: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满堂峪村。法定代表人:于小龙,总经理。原告范开福(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制砖过程中排放废气致原告庄稼受损。经村镇两级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支付凭证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原告在五莲县高泽镇满堂峪村(位于被告公司北面)种植了五亩地的花生。后因被告在制砖过程中排放废气,致原告种植的花生受损。经五莲县高泽镇人民政府、五莲县高泽镇满堂峪村民委员会协调,原、被告对原告花生受损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抬头为“付款凭证”的欠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款单位为满堂峪村范开福,交款单位为联兴建材,项目为付花生受损费,3.4亩(5亩×68%),单价2000.00元/亩,金额6800元,陆仟捌佰元零角零分”。该份欠款凭证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份,五莲县高泽镇满堂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五莲联兴建材在我村开办砖厂以来,因烧砖废气致周围多个村庄庄稼严重受损,农户多次找到砖厂要求赔偿,砖厂就是不理。后经高泽镇党委、政府组织协调,由庄稼受损户、砖厂负责人、村负责人、镇工作人员四方对作物进行受损评估后达成赔偿共识。砖厂为受损户开了付款凭证让村民到砖厂支钱。村民到砖厂支钱时,砖厂却再三推诿,致使受损户持有单据,却得不到应得的赔偿,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五莲县高泽镇满堂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五莲县高泽镇满堂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在制砖过程中排放废气致原告种植的花生受损及双方对受损农作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案所涉赔偿款68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开福经济损失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莲县联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