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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王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宜文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费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良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南侧生产用房******号。法定代表人:徐广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莉,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会,系公司员工。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志荣、委托代理人谢良华及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志荣、委托代理人谢良华及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莉、熊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五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设计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品牌策划与设计项目等服务,费用为64000元,其中产品拍摄限定在150件,若超出按每件100元加收摄影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32000元,余款在工作成果交付后支付。之后,原告积极工作,如约交付了工作成果,并按照被告要求多拍摄模特服装照片67件(100元/件)、平面拍摄照片46件(50元/件),多产生拍摄费用9000元。上述款项及超出合同件数摄影费共计41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策划设计费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超出《设计业务合同》约定范围拍摄所产生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的策划设计费减少为32000元。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完成的成果,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计业务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告请求付款的合同依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交付项目完成成果,且经被告验收完成,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在原告未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2、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间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诉请,证据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广地所述内容表明他对涉案的情况基本不知情,其亦未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成果;通话中可见徐广地在事后询问相关人员后才清楚本案相关情况,且其亦陈述其并不“管这事”;徐广地在通话中还指出原告拍摄的照片与实物存在重大差异,并不符合要求,除了150件照片拍摄外,其他均未完成。3、摄影师张树杰出具的拍摄清单一份及张树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超出合同约定拍摄的照片数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但张树杰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4、心鸟本色品牌定位提报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策划项目,上载内容向被告方进行过现场演示,并以ppt文档的形式转发被告方。被告质证后认为从未见过相关内容亦未收到5、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网店系原告设计,使用的心鸟本色标志、包装盒等亦系原告设计,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成果,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质证后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部分照片系原告拍摄,包装盒系被告自行设计,包装上的标志是原告设计。6、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所设计的“youngbird”商标在申请注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获得批准,该商标有极大的雷同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包装盒设计图一份,证明包装盒的设计系原告所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包装盒的设计系被告所作,且该图片与提报上载图片不一致。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千鸟摄影工作室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收款人均为张树杰,证明被告与张树杰所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大桥千鸟摄影工作室一直存在业务关系,一直是由张树杰拍摄心鸟服饰的服装,张树杰自2013年至今都是为被告拍摄服装,期间内即使张树杰在为心鸟拍摄,也不能证明系受原告委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张树杰是独立的摄影人,不是原、被告的员工,既可以为原告拍摄,也可以为被告拍摄,并不代表所拍摄的内容就是本案合同中的内容,存在为被告进行其他拍摄的可能,这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且收款收据其中一份是2013年12月5日,其余三份均为2014年,原告提交的拍摄清单时间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2、包装盒一只,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自己设计的包装盒。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包装盒与公证书上截图不吻合,仅能证明被告在使用,且修改了原告的设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采用多种设计,但不能代表被告未使用原告的设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对此争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本证据属证人证言,鉴于张树杰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被告自认原告已拍摄照片150张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制作了提报,该单一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提报内容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公证文书,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已申请商标注册。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包装盒的设计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正在使用的包装盒样式,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进行包装盒设计或被告从未使用原告设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设计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心鸟本色品牌策划与设计,策划设计费合计64000元,产品拍摄限定在150件,若超出按每件100元加收摄影费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50%即32000元,原告完成所有策划设计工作,被告验收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50%即3200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首期策划设计费32000元。此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策划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按《设计业务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这个东西做完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被告于庭审中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本案情况并不清楚,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谈及合同内容,并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质疑,可见其对本案情况并非一无所知,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作陈述理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仅完成合同约定的照片拍摄工作,其余工作成果均未交付,而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在原告提交公证书后,又陈述原告除完成照片拍摄工作,还设计了产品商标,被告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其关于原告未交付大部分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陈述真实性成疑;从原告提交的品牌定位提报可见原告针对被告品牌制作了品牌策划、网店设计及包装设计等,在原告已制作的情况下却不将相应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以顺利收取尾款,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述更为可信,可认定原告已按《设计业务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从公证书可见,原告部分工作成果已被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策划设计费320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策划设计费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843元,由原告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