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易某、刘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刘某,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唐某,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刘某、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刘某、唐某及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唐某在兴安镇海螺路王某家里遇到宾某乙,因之前被告人唐某打牌欠了宾某乙的钱,宾某乙遂叫被告人唐某还钱,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唐某、刘某持刀将宾某乙带至兴安镇志玲路“金达莱酒店”803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刘某、唐某、易某一起对宾某乙进行殴打,强行要宾某乙将2000元人民币打入被告人易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唐某家属与被害人宾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宾某乙对被告人刘某、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刘某、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农业银行交易清单、酒店结账单、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彭某、王某、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宾某乙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易某、刘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刘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易某、刘某、唐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刘某、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