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孟如根与孙玉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如根,孙玉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如根,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胜,男,194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峰。委托代理人刘淑英。上诉人孟如根因与被上诉人孙玉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7月3日,孙玉胜与北京天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星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因某纠纷案委托天星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协议中约定:天星所指派孟如根律师作为孙玉胜的一、二审代理人。协议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违约责任”、”代理期限”均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孙玉胜履约支付代理费三万元及与诉讼有关的资料一套。然而,孟如根至今没有为该案诉讼在法院立上案。期间,孙玉胜多次催孟如根立案事宜。孟如根均以”等等国家有啥新政策”为由推诿敷衍。后来,不仅孟如根与孙玉胜失去联系,甚至连天星所也找不到了。由于至今没有立案,一、二审没有进行,天星所指派的律师没有出庭代理,没有完成《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视为天星所违约。理应退还代理费和所收的资料。近期,孙玉胜在北京市司法局查询得知:天星所是合伙律所,孟如根律师是合伙人之一。天星所已于2007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司法局注销。依据《民法通则》、《律师法》、《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注销北京市天星律师事务所的决定》(京司发(2007)40号)之规定,以及天星所合伙人《关于李建春、徐国祥退伙的决议》,孙玉胜要求孟如根退还所收取的代理费及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孙玉胜与孟如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孙玉胜与天星所于2000年7月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请求判令孟如根退还孙玉胜代理费三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孟如根退还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资料一套;4、判令孟如根承担诉讼费用。孙玉胜在一审中答辩称:1、委托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只是对律师一、二审的义务,没有约定代为立案,立案义务不属于律师义务,而是属于当事人自己义务;2、案件是确认产权的,当时有政策,也有案例,但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没有立案;3、委托代理协议是有效的,不存在违约问题,不是律师的问题;4、案子已经十几年了,本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5、撤销天星所,不是孟如根的决定,撤销后,是还有别人入伙的。不应由孟如根一人作为被告;6、案件是案外人介绍的,3万元代理费案外人拿走1万元,另交纳20%的税,到孟如根手里只有1.5万元,若退还只同意退还1.5万元。故不同意孙玉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孙玉胜(甲方)与天星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孟如根律师为甲方的第一、二审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的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有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五、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叁万元。七、本协议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结终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八、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需再行协议。九、案件完结后,按判决实得款项的10%加收代理费。该协议由孙玉胜签字确认,天星所加盖了该所公章。协议签订后,孙玉胜向天星所缴纳代理费3万元。天星所给孙玉胜开具了发票,同时天星所指派孟如根律师协助开展工作。2001年6月29日,天星所作出合伙人决议。天星所合伙人孟如根、李建春、徐国祥一致同意李建春、徐国祥退出天星所在地合伙人。各人所承办的案件,已经结案的将卷宗交天星所;没有结案的由其中本人继续办结为止;由此所产生的债权由本人追索;债务由本人负责承担。2007年2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注销天星所的决定。决定载明根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天星所因人员变动已不符合设立条件,且逾期不参加年检,经研究决定,予以注销。天星所注销后,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孙玉胜称其于2014年年初得知天星所被注销事宜,就交付委托事项相关的资料,孙玉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孙玉胜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北京市司法局查询的退伙决议、2007年2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注销天星所决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玉胜与天星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自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该协议,天星所接受孙玉胜委托作为某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故依据该约定,天星所应当完成第一、二审程序自立案开始至案件审理终结。虽然天星所就该案进行了部分工作,但至本案审理中该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尚未开始,故天星所并未完成委托事务。对于孟如根抗辩委托事项仅为一、二审代理而不包含立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07年2月28日,天星所因人员变动和逾期不参加年检被北京市司法局依法注销,天星所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委托合同,天星所向孙玉胜收取的代理费3万元应予以退还。天星所注销后,其存续期间的债务仍然由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孟如根原系天星所之合伙人,其对天星所存续期间之债务自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如根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孟如根抗辩天星所还有其他合伙人,不应由其本人一人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孙玉胜要求孟如根退还3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孙玉胜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孙玉胜于2014年年初方才得知天星所被注销,且孙玉胜之权利被侵害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庭审中,孙玉胜对于交付的关于委托事项相关资料并不能举证予以说明为何物,孟如根否认持有上述资料,故该院对孙玉胜要求孟如根退还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如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玉胜代理费三万元;二、驳回孙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孟如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天星所律师只作一、二审代理,而没有立案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观认为天星所应当完成第一、二审程序自立案开始至案件审理终结,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诉讼时效计算有误,应当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起算,而不应当从孙玉胜得知天星所被注销起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孟如根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7月10日原天星所律师王兰英书写的收条,证明孙玉胜交付的3万元代理费,王兰英收取了1万元。孙玉胜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孟如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代理应当包括一审立案和一审、二审程序。二、我方是从知晓天星所注销之日起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孟如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经庭审质证,孙玉胜对孟如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孟如根提交的收条系案外人王兰英出具,王兰英未到庭陈述收条出具的相关情况,故在孙玉胜对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并且孙玉胜系向天星所交纳代理费,孟如根和王兰英对代理费的分配与孙玉胜无关,故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玉胜与天星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孟如根上诉称天星所的代理范围不应包括立案环节,对此本院认为,天星所接受孙玉胜的委托,指派孟如根作为其一、二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故立案环节应当属于一审程序部分,一审法院关于天星所应当完成第一、二审程序自立案开始至案件审理终结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孟如根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因孙玉胜委托天星所代理诉讼的案件尚未立案,天星所未从事一审、二审诉讼代理工作,故孙玉胜作为委托方主张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代理费三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委托代理协议》应予解除。现天星所已经注销,故天星所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孙玉胜向天星所原合伙人,亦为《委托代理协议》受托方天星所指派律师孟如根主张返还代理费并无不当。孟如根上诉称本案应从《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委托代理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协议终止的具体日期,案件尚未立案,天星所未表示拒绝履行涉案协议,双方亦未就终止履行涉案协议进行过协商,故在孙玉胜得知天星所被注销之前,孙玉胜尚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从孙玉胜知晓天星所被注销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孟如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孟如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孟如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孟如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