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王国娣与宓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娣,宓旺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王国娣。被告宓旺胜。原告王国娣与被告宓旺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1794.85元、挂号费80元、修车费140元、施救费8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娣、被告宓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的叉车,在京福线(上虞水果市场旁)非机动车道上进行卸货作业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含护膝购置费)1765.95元、停车施救费89元、修车费140元、误工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80元,合计6874.95元。被告辩称叉车未曾碰撞原告本人,原告亦未倒地,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其无关,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叉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且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清楚显示,被告驾驶叉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进行卸货作业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备箱叉住,致使电动车后备箱与电动车脱离,虽原告及其电动车均未倒地,但电动车遭遇强力拉拽后左右摇摆,原告为稳住车辆连续用脚点地,极易造成膝盖内侧半月板撕裂。被告辩称其侵权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旺胜应赔偿原告王国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87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宓旺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