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许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9月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5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绰号“许二”。2011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2014年3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08年6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1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2013年9月23日因嫖娼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曹某。2008年3月25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2年11月2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阿南”。2012年11月28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闻某。2013年7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顾敏旻、被告人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紫金桥尹家兜18号,采用“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三次,其中被告人曹某负责叫赌客、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提供场所,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三万余元。2、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闻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开发区陈板桥小区61幢204室租房中,采用“牛牛”的形式聚众赌博,由被告人曹某叫赌客、被告人闻某负责望风和提供场所。其中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闻某参与三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曹某参与两次,抽头渔利人民币二万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六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六万余元;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五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五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曹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闻某、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聚众赌博三次,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三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闻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乙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已退赃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曹某、刘某乙、闻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二千元、三千元、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尹某甲、尹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许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某乙、闻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已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许某、刘某甲、金某、曹某、刘某乙、闻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假释,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已扣除前罪已执行的刑期一年零二百四十九日。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闻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八、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璐婷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