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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缙星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缙星,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郭缙星,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个体户。原告郭缙星与被告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缙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梅,被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缙星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7000元,余款43000元一直借故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部分不属实,借条确实系被告出具,也确实借了原告50000元,但钱款实际是被告弟弟向原告借用;2、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强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载明:今借到郭缙星伍万圆整(50000)。此后,被告张强偿还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7000元,余款43000元经催要未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由其弟弟借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缙星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