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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与赖利春、郭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赖利春,郭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792号原告: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通荷路77-10号。法定代表人:严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玲,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利春。被告:郭子良。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泽公司)与被告赖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郭子良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赖利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美泽公司与被告赖利春、郭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志、陆晓玲,被告郭子良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泽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向原告购买酒水。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7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共同支付货款27000元。被告赖利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被告郭子良答辩称:其是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的业主,与被告赖利春经营的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没有关系,与被告赖利春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没有向原告购买酒水,也没有拖欠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拖欠酒水款27000元。二、2014年9月15日案外人郑振龙(系两被告的另外一个债权人)和余苏文(曾在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工作)的通话记录光盘以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三、领付款凭证、送货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4衢柯商初字第790号案件),证明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是两被告合伙经营的。被告赖利春未到庭质证。被告郭子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系被告赖利春出具,与其无关;认为通话录音中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也不是案件当事人,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郭子良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经营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郭子良是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的隐名合伙人,所以没有记载在工商信息中。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赖利春的签名及欠款数额、欠款事项等内容,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身份,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主张的录音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郭子良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郭子良系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的业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赖利春系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的业主,被告郭子良系衢州市柯城老统自家菜酒店的业主。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赊购酒水。2014年4月18日,被告赖利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酒水款27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酒水使用主体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是被告赖利春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且欠条由被告赖利春个人出具,原告无法证明令被告合伙经营衢州市柯城瞿城食府以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赖利春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郭子良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子良关于两被告并非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利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衢州市美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26元,由被告赖利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