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榆社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甲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冯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榆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甲,女,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乙,女,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姐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无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亲。被告人冯甲,曾用名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榆社县人,无业。被告人冯甲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社县看守所。榆社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琼、占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乙、岳某某、被告人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冯甲在榆社县笔架山附近遇到被害人曹甲,将其骗至家中,在提出与曹甲处对象遭拒后便欲强奸曹甲,遭到曹甲反抗后拿起一块毛毯将曹甲的头部蒙住,又用手捂住曹甲嘴部,致曹甲呼吸困难,后冯甲因恐慌、不忍而放弃。之后拿起地上放的水泥砖击打曹甲头部致受伤出血,又用双手卡住曹甲脖子,将曹甲咬伤,并语言威胁,后放弃犯罪逃离现场。经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甲多处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甲无精神病;实施犯罪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冯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犯强奸罪,应对被告人冯甲实行数罪并罚。冯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冯甲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多处受伤,给其造成了物质及精神方面的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款项有:住院费55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陪侍人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用2000元、复印照相费用100元、毁容后整容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800元。被告人冯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冯甲在榆社县笔架山附近遇到被害人曹甲,将其骗至家中,在提出与曹甲处对象遭拒后,将曹甲强行按到床上欲行强奸,在遭到曹甲的反抗后拿起一块毛毯将曹甲的头部蒙住,又用手捂住曹甲嘴部,致曹甲呼吸困难,后因恐慌、不忍心而放弃强奸犯罪。后冯甲见地上放有一块水泥砖,想到与女友分手感情受挫,便欲杀死曹甲后自杀,于是拿起水泥砖块,坐在曹甲腹部,左手捂住曹甲嘴,右手用砖击打曹甲头部,致曹甲头部受伤出血,又用双手卡住曹甲的脖子,将曹甲左臂咬伤,并威胁曹甲“如再叫喊就弄死你”,曹甲停止呼救后冯甲因恐慌、不忍心停止继续伤害被害人,并对被害人伤口进行擦洗后逃离现场。随后曹甲借用郜某某手机报警。经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甲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前额皮肤裂伤,左颈部皮肤裂伤,右颈部皮肤划伤,左上臂、左腿膝关节皮肤挫伤,左手环指擦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山西省荣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甲无精神病;实施犯罪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甲于2014年7月14日至23日在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5498.22元,被诊断为额部皮下裂伤、额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人冯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强奸犯罪及杀人犯罪。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人举证:(一)书证:1、物证照片;2、榆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归案情况说明;3、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4、曹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5、看守所民警刘健、陈子东证明;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榆社县公安局刑警队刘东红、张碧波、薛永生证明。(二)证人李某某、冯某某、乔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王甲、冯乙、王乙、周某某、崔某某、郜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曹甲陈述;(四)被告人冯甲供述;(五)鉴定意见;(六)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1住院病历,证明曹甲在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其病情;2、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5498.22元;3、榆社县品味女人美容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曹甲支出整容除疤费2万元。被告人冯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乙、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证采信。被告人冯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榆社县品味女人美容院出具的收据无异议,但该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统一收据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甲因与女友分手感情受挫,又欲与被害人处男女朋友遭拒,便产生杀死被害人后自杀的想法,持水泥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卡被害人脖子,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着手实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榆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及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恐慌、被害人求饶而自动放弃犯罪,均属犯罪中止,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包括:1、医疗费5498.22元;2、护理费:被害人住院期间需要陪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1.2元*9天=730.8元;3、伙食补助费酌情考虑30元/天*9天=270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需求,酌情考虑200元;营养费无医嘱,陪侍人住宿费、后期护理费、复印照相费、美容除疤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妇女性不可侵犯的权利不被侵犯,打击故意杀人犯罪和强奸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冯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699.0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郝宁宁人民陪审员 吴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