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国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国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元,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建平县。上诉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国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玉华、刘永志、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国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住宅楼予以拆除,为原告调换110.37、88.57平方米的楼房两处,原告原有的房屋与被告为原告调换的房屋差价为7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差价7万元。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以“房款超出部分”的名义向原告非法收取了7796元的营业税。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营业税7796元。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营业税由原告负担的约定;2、被告向原告收取营业税时,原告已经交付,说明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3、营业税暂行条例是行政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的司法解释,只有违反法律法规中效力性规范的,才能视为民事行为无效,而暂行条例只是行政管理性规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4、朝阳市人民政府及建平县税务局文件不是法规,不是规章,即便属于行政规范也只是行政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5、同类的案件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面积为144平方米的住宅拆除,给付原告各项补偿款715745元;被告建造的财富领域**户(建筑面积分别为110.37平方米、88.57平方米)两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给付原告,该两处房屋价格为645745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款7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告保证在2012年8月16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时以“房款超出部分”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营业税779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各自按协议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该协议对营业税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为营业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营业税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国元购房营业税7796元。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宏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外另行约定营业税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已经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行为合法有效。原判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为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行政法规规定纳税主体的目的实际为了税收的征收和管理,并不禁止合同双方约定营业税的实际承担者。因此也并不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宋国元未做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被告建平项目部出具的“回迁户费用结算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营业税的承担没有约定,但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了营业税,应视为双方对营业税的承担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明确的是营业税被征收的主体,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已交纳了营业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交付的,当时双方既已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现反悔要求退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建民初字第033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国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5元,由上诉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玉华审 判 员 刘永志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代理审判��王海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