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悉语,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悉语、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相识恋爱,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摆办婚宴。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不久矛盾便层出不穷,两人经常因为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多次出手殴打原告。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试图努力挽回被告挽救婚姻,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令原告寒心。此外原告为生育调理身体需多次就医治疗,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夫妻情分荡然无存。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以下两项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被告的qq聊天记录截图。经质证,被告曾某对结婚证无异议,但对qq聊天记录截图有异议,认为qq号是其本人的,但是聊天并非其本人所为。被告曾某答辩称:原告没有将案件真实事实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其一、原告与被告感情稳定,并没有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原告提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出现争吵是正常的,被告不存在暴力倾向;其二、被告与原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原告所提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保持暧昧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其他女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不存在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其三、原告起诉离婚非其本人自由意愿,是受原告母亲的蛊惑,原告母亲阻拦原告回家,意图破坏夫妻感情,强行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以获取相关利益。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曾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曾某于2012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摆办婚宴。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信任,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