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呈群与南通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呈群,南通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呈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梅,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呈群因与被申请人南通龙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龙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呈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一审法院调解时,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赵呈群劳动能力的鉴定结果尚未出来,调解没有以鉴定结果为依据,赵呈群当时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解释称“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不影响下一步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因此产生了赔偿协议和承诺书。一审法院和南通龙阳公司利用赵呈群对法律程序的无知,使赵呈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存在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书违反了未经质证或根本未进入审判、质证程序,应当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原判决显失公平,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赵呈群应当获得126359.10元赔偿金,由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和法律援助中心给赵呈群委派的代理律师的错误诱导,致使赵呈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使赵呈群仅得到了35000元的赔偿,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所产生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赵呈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呈群在南通龙阳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呈群为工伤,南通龙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经法院协调,赵呈群与南通龙阳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由南通龙阳公司支付赵呈群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5000元,自此双方就工伤待遇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赵呈群委托其代理人给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约定的工伤待遇款项支付完毕后,其与南通龙阳公司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就此了结,不再发生任何纠纷。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后南通龙阳公司向赵呈群支付35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工伤赔偿协议,双方就赵呈群工伤待遇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现赵呈群就其工伤待遇再次主张权利,违反了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原判决驳回赵呈群诉讼请求正确。赵呈群亦无证据证实工伤赔偿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也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赵呈群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赵呈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呈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学智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