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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职务侵占罪,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浙江省泰顺县人,中共党员,泰顺县罗阳镇川山洋经济合作社社长,住泰顺县。2009年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4)120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陶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夏某在胡某癸家中因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在夏某转身离去时,胡某甲上前抓住夏某,并用右拳击打夏某左眼。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胡某甲用右拳打击夏某左侧胸口位置。经鉴定,夏某左侧第4、5前肋骨折及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4月11日,胡某甲赔偿夏某10万元并取得谅解。2012年4月16日,胡某甲自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泰顺县罗阳镇川山洋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在未征得大多数村民同��的情况下,从川山洋经济合作社领款10万元以作为将被害人夏某打伤的赔偿费用。2013年9月23日,胡某甲将该10万元款项退还给川山洋经济合作社。2013年10月21日,泰顺县公安局对胡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季某、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吴某、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癸、胡某子、张某、胡某丑、胡某寅、董某、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现金缴款单、审计报告、票据、领款凭证、银行账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担任罗��镇川山洋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职务侵占罪、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即已全部退赃,没有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其犯职务侵占罪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茹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