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管林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林,绰号“波波”,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林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管林接到钟某甲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的电话后,携带“冰毒”依约从廉江市罗二酒店客房窜到该酒店大厅处,后被告人管林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钟某甲一小包毒品“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管林及钟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钟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从被告人管林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和疑似毒品“冰毒”两大包等物。经鉴定,在钟某甲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60克,在被告人管林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190.65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管林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管林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公安人员在其手提袋内搜获的毒品“冰毒”不是其本人的,是其一个绰号叫“黑仔”的朋友交给其保管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0时许,钟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管林,提出向其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管林携带毒品“冰毒”从廉江市罗二酒店客房窜到该酒店大厅处与钟某甲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管林及钟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钟某甲身上缴获被告人管林贩卖给其的毒品“冰毒”一小包,从被告人管林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并从被告人管林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搜获两大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在钟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0.60克,在被告人管林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190.65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钟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3日20时许,我心烦想吸食毒品,我记起之前在娱乐城玩时,听一个朋友说“波波姐”那里有毒品出售,我当时便记下了“波波姐”的电话号码,于是便打话给“波波姐”,提出向其购买毒品,“波波姐”便叫我打电话给她的朋友“大王”,向“大王”购买毒品。我与“大王”联系上后,由于我突然有事走不开,当天没有向“大王”购买到毒品。次日20时10分左右,我由于心情很不好,便又打电话给“波波姐”,叫她送200元钱的“冰毒”到廉江市龙翔酒店给我,后来“波波姐”说送货不安全,叫我到廉江市罗二酒店找她。大约到当日21时许,我独自去到罗二酒店大厅后,打电话告知“波波姐”,叫她送货到大厅给我,“波波姐”便和我约定在酒店大厅电梯口处交易。几分钟后,我从大厅往电梯口处走去时,见到一个年约30岁的女子坐在沙发椅上,我意识到她就是“波波姐”,我和她打过招呼后,她用手指了指其旁边的花盆说:“货在那里。”然后我在花盆处见到有包用纸包着的东西,我知道里面包的是“冰毒”,我便从裤袋里拿出两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波波姐”,然后拿到毒品准备离开时,有警察突然出现,当场将“波波姐”抓获,我见状便往大厅方向逃跑,逃出不远便被抓获了,我刚从“波波姐”处购买到的“冰毒”亦被民警当场扣缴。经其对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本案被告人管林就是将“冰毒”贩卖给其的人,绰号叫“波波姐”;其并对现场照片和被扣押物品照片进行了指认。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4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廉江市罗二酒店1516号房准备吃饭时,接到管林的电话,管林问我是否在罗二酒店玩,我说在,便叫她过来一起吃饭。大约到了晚上8点多钟,管林来到我住的罗二酒店1516号房和我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我在房间里抽烟,管林多次进入卫生间内接听电话。过了一段时间后,有人敲我的房门,管林走出去开门后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入到我的房间内,那个男青年进入房间后,便从其上衣内拿出一个纸盒交给管林,叫管林帮忙保管,管林接过那个盒子后便放进她的手袋里了。不久,管林又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说她的朋友叫她,便出去了,那个和她一起进来的男青年在我房间里看电视等管林,后来我进卫生间冲凉,那个男青年说不等管林了,便离开房间走了。第二天上午,我听别人说管林被公安机关抓走了。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3日,我在廉江市春天酒店开了719号房住宿,次日晚上8点多钟,有人敲房门,我去开门后,见到一个皮肤较黑,年约30多岁,中等偏瘦身材的男子,他自称是管林的朋友,来找管林。我说管林不在,他便借用我房间的固定电话打了一个电话给管林,打完电话后,他便离开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廉江市人民大道罗二酒店新楼大厅电梯口处。5、《到案经过》和《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管林和钟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21时许在廉江市人民大道罗二酒店新楼大厅电梯口处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到管林的人民币20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米黄色手提包一个和手提包内的一个纸盒,纸盒内装着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两包;扣押到被告人管林贩卖给钟某甲的疑似毒品一小包。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钟某甲处缴获的毒品“冰毒”净重0.60克,在被告人管林处缴获的“冰毒”净重190.65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管林的户籍情况,被告人管林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管林所使用的15766333046号移动电话在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的通话情况。9、被告人管林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和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均承认2014年3月14日晚其在廉江市罗二酒店一楼大厅贩卖一小包“冰毒”给一个自称“阿二”(钟某甲)的人时,和“阿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阿二”身上缴获其贩卖给“阿二”的一小包“冰毒”,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袋中搜获一个纸盒,里面有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两包“冰毒”,并辨称该两包“冰毒”是其一个绰号叫“黑仔”的朋友交其保管的。其在第二、第三次讯问中供述:2014年3月14日20时多,其抱着女儿和一个叫亚燕的女子在廉江市春天酒店附近玩,后来亚燕接到“黑仔”打来的电话后对其说,“黑仔”叫他们到罗二酒店玩,后其与亚燕一起到罗二酒店,在一楼大厅电梯处见到一个名叫少天的男性朋友,少天便带其和亚燕乘电梯上15楼进到一间客房里,其见到“黑仔”、“亚伟”和一名其不认识的年青人在那里。不一会,“黑仔”问其是否出去,其说不出去,“黑仔”便将一个纸盒放进其手袋内交给其保管,便离开房间了。后其带着那个手袋到一楼大厅贩卖“冰毒”给“阿二”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其手袋内的冰毒。其在第四次讯问中供述:2014年3月14日19时多,其打电话给一个名叫叶某乙的朋友,问他是否在罗二酒店玩,叶某乙说在罗二酒店十五楼的房间里吃饭,叫其过去。当晚8时多,其正准备过罗二酒店时,接到一个自称“阿二”的人的电话,叫其送200元钱的“冰毒”到龙翔酒店。后来其去到叶某乙在罗二酒店十五楼开的房间内和叶某乙一起吃饭。吃完饭后,一个绰号叫“黑仔”的人打电话给其,问其在哪里,其说在罗二酒店,便叫“黑仔”过来玩。“黑仔”过来后,从他的上衣内拿出一个纸盒交给其保管,其没有打开来看便将纸盒放进其手袋内。后其带着那个手袋到一楼大厅贩卖“冰毒”给“阿二”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其手袋内的“冰毒”。其通过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钟某甲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绰号叫“阿二”的人;其并对作案现场和被扣押物品照片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被告人管林的行为是构成是贩卖毒品罪还是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两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管林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在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搜获了190.65克“冰毒”,虽然其辩称该毒品是一个名叫“黑仔”的人交给其保管的,证人叶某乙亦陈述当晚被告人管林在其房间里时,是有一个男青年将一个纸盒交给管林,叫管林帮忙保管。但被告人管林和证人叶某乙均无法提供“黑仔”的真实身份情况,“黑仔”的身份无法查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管林被抓获时,从其手提袋中搜获的毒品“冰毒”是“黑仔”交给其保管的。且被告人管林在被抓获后的前三次讯问中均供述,其和亚燕去到罗二酒店15楼进到一间客房里,见到“黑仔”、“亚伟”和一名其不认识的年青人已经在那里,并不是在证人叶某乙的房间食饭后,“黑仔”才到来将毒品交给其保管,被告人管林的前三次供述与其第四次供述和证人叶某乙的证言相矛盾,亦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管林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搜获了190.65克“冰毒”,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其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191.25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将其抓获时,从其手提袋内查获的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管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管林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91.25克依法收缴后予以销毁。三,扣押在案的的毒资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审 判 员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吴小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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