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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X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责人:王树东,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X,女。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中潘某诉称,请求判令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4367.96元、护理费1936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死亡赔偿金480000元、精神抚慰金139338元、丧葬费36600元、鉴定费24000元、复印费1089.2元、交通住宿费10164元、误工费69669元、律师费7000元;诉讼费由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原审中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一、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患者刘XX于2004年7月23日以发现血糖增高4年,下肢浮肿4个月加重一周为主诉收入院,完善各项检查后,结合症状、体征及理化检查确认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糖尿病末梢神经病变;糖尿病眼底病变;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心绞痛。给予控制血糖、降压、扩冠、降脂、补充白蛋白利尿等支持对症治疗,经治疗病情逐渐缓解。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规范、合理。(2)患者于7月31日晨约7时,突然出现神志不清,血压、脉搏测不到,呼吸停止。在患者病情突然变化是值班护士立即抢救,通知主治医师和主任到场抢救,同时值班医师查房到此,也立即参加抢救。最终,患者救治无效临床死亡。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医护人员立即给予抢救,不存在延误抢救情况。据此,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认为,我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行为,患者死亡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患者死亡为猝死,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潘某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本例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问题进行鉴定,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组织原、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召开了听证会,并针对相关问题出具了明确说明,据此,我院认为:(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明确认定,患者患有多种疾病(糖尿病、心脏病以及肾功能不全),且较为严重,根据现有材料记载反映,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较大。针对患者死亡原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专家意见与我院一致。但由于在患者死亡后,潘某没有对患者死亡原因提出异议,没有要求进行尸检,因此,应当按照目前现有材料,认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专家意见。(2)虽然,我院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的病历记录存在修改,但上述修改内容并不影响整个病历的真实性。并且,潘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在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病情出现变化,患者是于7月31日晨约7时,突然出现神志不清,血压、脉搏测不到,呼吸停止。我院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的病历记载即使存在修改也与患者死亡之间根本不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患者年龄较大,且患有多种严重基础疾病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患者刘XX(系潘某爱人)以“发现血糖增高4年、下肢浮肿4个月,加重1周”为主诉,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004年7月31日7时左右,刘XX突然神志不清、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6年潘某曾起诉至我院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后因潘某发生交通事故行动不便于2008年撤回诉讼,现潘某再次起诉来院。原审法院曾多次委托沈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对此次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均因潘某对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有异议未成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某提出对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进行书写时间的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文鉴字第32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3:患者姓名刘XX,住院号为64928的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市统一住院病历续页》第8页上“郭X”签名与郭X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1:患者姓名刘XX,住院号为64928的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市统一住院病历续页》第10页手写字迹不是标称时间“2004年7月29日、30日”书写,应晚于样本1(2004年7月28日~30日)5.1个月左右形成。3.检材2:患者姓名郝XX,住院号为64977的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市统一住院病历续页》第9页手写字迹不是标称时间“2004年7月29日、30日”书写,应晚于样本1(2004年7月28日~30日)5.1个月左右形成。潘某支付鉴定费24000元。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书后,潘某、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潘某、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刘XX医疗纠纷案件受理审查说明函”:“贵院委托的刘XX医疗纠纷案件,我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召开医患意见陈述会,会上充分听取双方陈述,现就相关问题说明如下:1.本案文书鉴定对于患者2004-07-29、2004-07-30病历记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鉴定工作对于患者临终前3天前病情变化无法了解,影响了对临床诊疗行为的判断。本案鉴定材料在完整性、真实性方面不符合鉴定工作的要求。2.患者入院检查表明患有多种基础疾病(糖尿病、心脏病以及肾功能不全),且较为严重,根据现有材料记载反映,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较大。但因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心脏病变的程度和范围无法明确,具体死因不能在病理层面予以明确,对于鉴定工作也产生不利影响。3.患方陈述观点涉及较多的客观事实问题,该客观事实,鉴定工作无法确认,应由法庭予以明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故本案我中心不能正式受理开展鉴定工作,送检材料退还贵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1200元文证审查费用。后经多方咨询,均因未尸检及病历材料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刘XX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处就诊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建立了医疗合同关系,现经鉴定,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刘XX住院病历中2004年7月29日至7月30日的文字书写时间的形成晚于同期的检材样本5.1个月,证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刘XX的病历有变造、改写的可能性,基于此才导致对本次医疗纠纷无法进行相关鉴定的后果,在考虑刘XX自身病情、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对刘XX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比例为90%。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4367.96元一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予以退还。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护理费1936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一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80000元一事,根据辽宁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543元计算,刘XX时年76岁,赔偿年限不超过5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9443.50元(6543×5×90%),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予以赔偿。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39338元一事,酌定30000元为宜,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予以赔偿。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交通费、食宿费10164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酌定8000元为宜,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予以赔偿。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36600元一事,根据辽宁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5955元计算,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赔偿5359.50元。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鉴定费24000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予以赔偿。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复印费1089.2元一事,酌定以700元为宜,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予以赔偿。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误工费69669元一事,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潘某要求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赔偿律师费7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潘某医疗费1000元。二、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潘某死亡赔偿金29443.50元。三、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某交通、食宿费8000元。五、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某鉴定费24000元。六、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某丧葬费5359.50元。七、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某复印费70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潘某、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宣判后,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客观准确体现,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值班医生严重失职,应当由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而且是2004年发生事故,原审法院让我在2008年4月撤诉,在2008年6月又重新立案审理本案,而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按照2005年度的标准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确定医患双方过程程度的问题上,认定由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欠妥。并且原审法院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适用上也缺乏依据,应当对上述问题做进一步审查并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潘某。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