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谭文杰、谭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谭文杰,谭和,惠东县惠得丰贸易有限公司,郑运娇,徐海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8号交银大厦首层、七至九层。负责人王小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雅洁,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职员。第一被告谭文杰,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第二被告谭和,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圳市龙岗区。第三被告惠东县惠得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惠东县黄埠海滨工业区(二期)C区1栋。法定代表人谭文杰,总经理。第四被告郑运娇,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第五被告徐海青,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第三被告惠东县惠得丰贸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郑运娇、第五被告徐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许雅洁,第五被告徐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勇敏到庭��加诉讼,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第四被告郑运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由于置换第三方借款需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自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以月为一期,每月21日还本付息,每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是借款人出现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东××××西门木莲坳新村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6层面积共4177.62平方米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2012)第12016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上述土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登记证书,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优先受偿。同时,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第三被告承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2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债权未全部清偿之前,第五被告应将应付租金支付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资金监管账号,原告有权扣划账户租金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如未能依约将租金存入账号,第五被告应在应付租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5年2月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87192.38元、利息人民币829457.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五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且有多宗案件涉诉,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2204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粤惠州2012年个借字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87192.38元、利息人民币829457.77元(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利息为829457.77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15%计付)给原告;3、第一被告以位于惠东××××西门木莲坳新村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6层面积4177.62平方米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2016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第五被告在支付租金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22046元;7、本案的保全费、公告费、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第五被徐海青辩称,其与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名字并非其亲笔签名,不愿意���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第四被告郑运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年,自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以月为一期,每月21日还本付息,每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采用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调整而调整,当年执行年利率8.515%,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是借款人出现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等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东××××西门木莲坳新村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6层面积共4177.62平方米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2012)第12016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上述土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登记证书,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同时,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第三被告承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2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债权未全部清偿之前,第五被告应将应付租金支付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资金监管账号,原告有权扣划账户租金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如未能依约将租金存入账号,第五被告应在应付租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35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5年2月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87192.38元、利息人民币829457.7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在本案书面表示撤销对第五被告徐海青的诉讼请求。另本院依据原告诉前保全的申请,作出了(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第一被告谭文杰在交通银行惠州分行的存款账号62×××79、第二被告谭和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的存款账号62×××31、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的存款账号62×××97、在中国银行惠州金晖花园支行的存款账号62×××31、冻结第三被告惠东县惠得丰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惠州惠东支行的存款账号50×××86的存款、查封登记在第一被告谭文杰名下位于惠东××××西门木莲坳新村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6层面积4177.62平方米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2012)第12016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的抵押物,财产的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250万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惠州2012年个借字007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粤麦地2012年抵字009号】、《协议书》【合同编号:粤麦地2012年协议字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粤麦地2012年保字014号】、《交通银行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资金监管协议》【合同编号:粤麦地2012年资监协字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催款通知》、《委托代理合同》、《税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支付本息,但截止2015年2月6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87192.38元、利息人民币829457.7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依约还本付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惠东××××西门木莲坳新村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6层面积4177.62平方米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2012)第12016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在处置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第三被告承诺无条件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故原告请求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四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第四被告未能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这一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第五被告徐海青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向被告���求522046元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催收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原告也提供单据及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第四被告郑运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粤惠州2012年个借字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87192.38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止利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829457.77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三、第一被告谭文杰以位于惠东县黄埠镇西门木莲坳新村面积为6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6层面积4177.62平方米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东国用(2012)第120160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三被告惠东县惠得丰贸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郑运娇对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第三被告惠东县惠得丰贸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郑运娇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币522046元。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970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078元,由第一被告谭文杰、第二被告谭和、第三被告惠东县惠得丰贸易有限公司、第四被告郑运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